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
劳动部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的决定
( 一九五三年一月二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草案已根据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
公布的《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若干修正的决定》及修正的劳动
保险条例加以修改。兹决定仍作为草案公布试行并自一九五三年一月一日起
有效。
部长 李立三
第一章 关于实施范围的规定
第一条 中华人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以下简称
劳动保险条例)第
二条甲款关于“有工人职员一百人以上”的规定,系指工厂、矿场本身的工人职员人数而言,其业务管理机关及附属单位人数不包括在内。 在计算人数时, 应包括工资制、供给制人员及学徒、临时工(临时性的建筑工人及搬运工人除外)、试用人员在内。
第二条 凡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其业务管理机关与附属单位,应与企业同时实行
劳动保险条例。“业务管理机关”系指其全部经费由业务收入或基本建设费或事业费内开支的机构而言。 “附属单位” 系指企业中所附设的有关业务及职工文化教育、福利等机构而言。
第三条 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附属单位内工作的工人职员及工会的工作人员,不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工资者, 其生育假期工资、 病伤假期工资及因工死亡丧葬费由支付工资的单位付给;支付工资的单位应按各该单位工人职员的工资总额百分之三缴纳劳动保险金 (原在企业工作的工会基层委员会脱离生产的
委员, 其劳动保险金可以免缴),交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一并缴纳。工人职员
及工会的工作人员医疗期间的医药费用,按
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第四条 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中的供给制人员, 仍应按供给制的规定办理,
不适用
劳动保险条例。厂矿企业的武装警卫人员,如系属于人民解放军建制的现役军人,仍应享受人民解放军的各种待遇,不适用
劳动保险条例。
第五条 不实行
劳动保险条例的企业订立劳动保险集体合同时,应根据
劳动保险条例的精神, 及本企业、本产业或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协商签订, 并报请所在地劳动行政机关批准实行。集体合同中所规定的各项劳动保险费用,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第二章 关于工资总额的规定
第六条 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按照
劳动保险条例第
八条的规定,缴纳劳动保险金时,工资总额的计算, 应依照中央人民政府
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 《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关于劳动保险待遇计算标准的规定
第七条 工人职员的工资按日或按月计算者, 享受劳动保险待遇时, 如按本人工资计算,均以该工人职员每日或每月所得工资为计算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