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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宰税暂行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令第459号》(发布日期:2006年2月17日 实施日期:2006年2月17日)废止

屠宰税暂行条例
 (一九五0年十二月十五日政务院第六十三次政务
 会议通过 一九五0年十二月十九日政务院发布)

 第一条 凡屠宰猪、羊、牛等牲畜者,均依本条例之规定,交纳屠宰税。
 第二条 自养、自宰、自食的牲畜,免纳屠宰税;如有出售者,其出售部分, 仍应纳税。
 第三条 耕畜、运输畜、种畜、乳畜、胎畜、幼畜,应予保护。各省(市)人民政府得依据当地经济特点及人民生活习惯,自行制定保护及屠宰许可办法。
 第四条 屠宰税按牲畜屠宰后的实际重量从价计征,税率为百分之十。不能按实际重量计征之地区,得规定各种牲畜的标准重量,从价计征。
 第五条 屠宰税纳税肉价,由当地税务机关按日或按期调查公告之。
 第六条 屠宰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距离税务机关较远之地区,得委托区、乡(村)人民政府或合作社代征,但不得采用包征办法。
  前项代征机构,税务机关得在代征税款内,提给百分之三以下的手续费。
 第七条 屠宰牲畜,须向税务机关或代征机构报验纳税,经检验发给完税证并于肉上加盖验戳后,始准出售;如认为有碍卫生者,应禁止出售,不予征税。
 第八条 为保护公共卫生及便利稽征,一般城市应逐步设置屠宰场,其管理办法由当地税务机关会同工商管理及卫生机关拟订,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核准实施。
 第九条 凡专营或兼营屠宰业者,均应于开业前向工商管理机关及税务机关申请登记,歇业时并须办理撤消登记。
 第十条 违章、违法行为之事项及其处罚如下:
  一、不依规定申报登记者,处以30万元以下之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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