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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1993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1994年5月16日 实施日期:1994年5月16日)废止(原因:已被1993年7月6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代替)

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的规定
 (一九五○年十一月十六日政务院批准一九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发布)

 第一条  为明确解决劳动争议的手续,以贯彻“公私兼顾、劳资两利、发展生产、繁荣经济”的方针,特作以下程序的规定。
 第二条  一切国营、公营、私营、公私合营及合作社经营的企业中之劳动争议,均须依照本规定之程序处理之。
 第三条  确定各级人民政府之劳动行政机关为处理劳动争议之机关。发生争议双方之任何一方,均可依照本规定直接向当地劳动行政机关进行申诉.
 第四条  本规定所指劳动争议之范围如下:
  一、关于职工劳动条件事项(如工资、工时、生活待遇等);
  二、关于职工之雇用、解雇及奖罚事项;
  三、关于劳动保险及劳动保护事项;
  四、关于企业内部劳动纪律与工作规则事项;
  五、关于集体合同、劳动契约事项;
  六、其他劳动争议事项。
 第五条  各企业内发生劳动争议时,应先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
  一、双方能协商解决者,成立协议后,申请当地劳动行政机关审查备案。劳动行政机关如认为该项协议有违反政府劳动政策和法令时,得令其修改或废止之。
  二、双方不能协商解决者,国营、公营、公私合营与合作社经营之企业,应由争议双方之上级工会组织与上级企业主管机关协商解决;私营企业应由该产业之工会组织及同业公会协助解决。
 第六条  劳动争议依前条第二项方式处理如仍不能解决,得申请当地劳动行政机关调解;调解不成,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之。
 第七条  劳动争议经仲裁后,如当事人之一方仍不服时,须于仲裁决定书送达后五日内通知劳动行政机关, 并向人民法院提出控诉, 请求判决。否则,仲裁决定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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