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华西药业有异议的四项由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分别为:二审法院对阜康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明成所做《调查笔录》、二审法院到达州银监局调查的《咨询笔录》、中国农业银行达州市分行达市农行 (2000)306号文件、大竹信用联社同时期向其他公司发放贷款的2套凭证。二审庭审笔录载明上述证据已经过质证,华西药业并提交了书面异议书。关于在沈明成未到庭的情形下形成的《调查笔录》,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六十九条的规定,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二审法院并未将沈明成的证言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是作为补强证据与阜康公司的工商登记、中国农业银行达州市分行文件、华西药业在诉讼中的陈述、涉案资金流转的相关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确认本案事实并无不当。因本案争议涉及到银行业务具有一定的专业性,二审法院到达州银监局进行调查咨询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从《咨询笔录》的内容看被咨询人的陈述前后并不矛盾,被咨询人亦在笔录上签字确认,法院的调查咨询程序合法。达市农行(2000)306号文件载明了海南公司、阜康公司、达义实业的基本情况,其中陈达彬对阜康公司的出资和其阜康公司股东身份的内容与阜康公司的工商登记一致,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大竹信用联社向其他公司发放贷款的凭证,系为查明本案所涉旧贷是否存在的问题而提交,华西药业在诉讼中也提出了相应主张,该证据也与本案有关联性。
综上,二审法院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采信证据的情况。
三、关于二审法院变更合议庭成员是否已依法告知当事人问题。2010年3月22日二审庭审笔录载明,法院已经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庭成员刘志东改由陈洪担任,该笔录有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签字确认,因此,华西药业此申请再审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四、关于大竹信用联社是否实际发放 1200万元贷款问题。大竹信用联社提交了《贷款凭证》、《存款凭条》、《取款凭证》、《委托汇票书》证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大竹信用联社向阜康公司发放了贷款1200万,并转存于该公司在大竹信用联社的账号为201100181的存款账户中,后阜康公司通过大竹信用联社在中国农业银行大竹县支行营业部开立的821000843账户以汇票的方式将款项转出。《贷款凭证》上有大竹信用联社的转讫章和阜康公司的公章以及阜康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明成的印章,《取款凭条》上也有大竹信用联社的转讫章和阜康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说明贷款已经实际发放。且自贷款发放后,华西药业及其关联公司向大竹信用联社支付利息至 2004年12月31日,时间长达五年;大竹信用联社于1999年7月23日、2000年10月23日、2002年11月22日向借款人阜康公司及保证人华西药业催收逾期贷款,华西药业予以确认,亦印证了1200万元贷款已经发放。华西药业在本案发回重审前的一、二审中对贷款的实际发放并未提出异议,只是主张为以贷还贷。因此,综合大竹信用联社发放贷款的证据、华西药业偿还利息的证据以及华西药业在诉讼中自认的行为,二审法院认定大竹信用联社已经实际发放了贷款证据充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