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茅德贤、成县茨坝须弥山实业有限公司、甘肃有色地质勘查局106队、成县恒兴矿业有限公司与白银有色金属公司采矿权纠纷案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与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茅德贤、106队应否成为本案被告。二、本案侵权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三、四方上诉人应如何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关于茅德贤与106队应否成为本案被告问题。黄渚选矿厂系涉案联合探矿协议的签约主体之一,亦为“10·23”越界开采的实际操作主体,该厂作为联营企业至2004年4月,其全部出资已由茅德贤个人受让;该厂虽已被当地工商部门注销,但该厂未就其债权债务予以清算,故茅德贤应依法对黄渚选矿厂的债权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白银公司向茅德贤主张权利,并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民法通则的规定,原审判决将茅德贤列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表明,自1999年10月至 2003年11月,黄渚选矿厂、106队与须弥山公司签订数份联合探矿合同与合作勘查合同,合同约定各方联合探矿、探采结合、逐步转入正规开采,直至开采闭坑为止;约定106队负责技术及管理工作,提供技术资料;对三方各自所占探矿比例、矿石回收分配比例等均作出了相应约定,且三方认可实际已依约履行。陇南市国土资源局的相关调查报告亦认定三方由联合探矿变为联合采矿,而本次越界开采的主运输巷道系106队原探矿巷道。可见,没有106队将自己的探矿权合并到须弥山公司名下,并将自己有权使用的原有探矿巷道作为此次非法越界开采的主运输巷道,供须弥山公司与黄渚选矿厂实际使用,没有106队多年的技术支持,就不会有本案非法越界开采后果的发生。因此,原审判决将106队列为本案被告,同样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茅德贤与106队关于自己不应成为本案被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侵权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关于涉案“10·23”越界开采事件,陇南市国土资源局与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已分别组织调查组进行了调查,并分别作出了《陇南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成县李家沟矿区“10·23”非法越界开采情况的调查报告》与《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白银公司成县李家沟铅锌矿区“10·23”越界开采事件处理意见的请示》,陇南市国土资源局还作出了《矿产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就该事件作出了基本结论与处理。当地政府均表态该事件为非法越界开采国有矿藏,事件严重情况与白银公司李家沟铅锌矿反映的情况基本一致;一、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侵权事实的存在均予认可。因此,本案作为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侵权事实客观存在,其与陇南市国土资源局就该事件作出行政处罚,属于民事与行政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二者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政策方面的依据均有所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四方上诉人要求按照陇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矿产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本案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侵权损失赔偿数额,包括越界采矿数量与矿石损失单价的确认,以及应否剔除越界开采成本问题。一审中,白银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一系列证据材料,包括参与当地政府调查期间形成的实测资料报告、采场水平平面图、增值税专业发票等,经过一审法庭质证,有关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或者表示认可,或者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二审中,原审四被告均提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在证据的认定与采纳方面不符合我国法律要求,经本院释明后,各方仍均未提出相应有效的合法证据予以反驳。根据本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四方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首先,白银公司主张的27 288吨矿石损失数量问题,该数量系地方政府两次组织调查前后,白银公司清算组作为联合调查组成员对越界开采现场实际测量取得数据,再依据国家矿产储量委员会审核通过的106队作出的相关地质报告所确定的矿石品位及计算公式严格计算出来的;且包括该数据在内的有关越界开采的事实情况报告得到了陇南市国土资源局以及甘肃省国土资源厅三级联合调查组的肯定,并成为陇南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处罚的基本依据之一,具有相当的权威性。该数据系理论计算结果,本应通过实地核查予以印证,但由于黄渚选矿厂在越界开采行为被发现后,不但没有停止侵权、保护现场,反而多次实施爆破、封堵等恶意阻挠行为,陇南市国土资源局多次发文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并立即清理,但黄渚选矿厂拒不清理,阻挠有关调查,致使矿产损失至今无法准确核实。该爆破、封堵行为是本案侵权行为的延续和实际损失不能准确核查的主要原因,已被地方与矿产资源管理机构的有效行政文件所确认。在地方政府组织的调查组对该越界开采事件调查处理过程中,茅德贤与黄渚选矿厂在该调查组成员白银公司清算组出具的“越界开采调查平面图”上签字、加盖公章,对自己实施的侵权行为以及该行为实施的范围、位置予以认可。而在本案诉讼中,茅德贤又拒绝承认黄渚选矿厂实施了爆堵行为,否认该厂越界开采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联性,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据此,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一勘院基于甘肃省国土资源厅三级联合调查组委托就侵权事实所作的《估算报告》亦明确97线采场因为封堵无法进入,但该报告对105线Ⅲ2采场未提及,一些损失计算所必要的数据未提供,原审法院对该《估算报告》未予采纳,符合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并无不妥。本院二审中,106队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由权威部门就本案侵权产生的矿石损失予以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基于本案业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已不可能恢复越界开采当时的历史原貌,本案已不存在进行相关鉴定的条件,故本院不予准许。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越界开采矿石数量为27 288吨,并以国家矿产储量委员会1988年1月审批的106队呈报的《甘肃省成县李家沟铅锌矿床地质勘探报告》所确定的矿石品位及计算公式计算本案侵权损失数额,符合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基本要求,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四方上诉人在上诉意见中均提出在计算损失具体数额时应当采用原矿价格而非精粉价格。本院在二审期间依职权走访咨询了国土资源部、陇南市国土资源局与物价局等部门,均无法查询到确切的涉案原矿石的市场价格或者国家指导性价格等直接证据;如前所述,由于上诉人方面的原因,采场已无法恢复原状,本案已不具备法定的鉴定条件,上诉人又未提出有效的合法证据加以反驳,依照证据规则要求,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判决实际采纳白银公司2006年(非1996年)10月即越界开采被发现当月购买铅精粉和锌精粉价格发票的平均值,符合本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计算损失具体数额时应剔除开采、选矿成本与损失、支出的管理运输费用、税费等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采矿权纠纷,本案中的越界开采行为系非法侵权行为,不同于一般的合法商业交易行为。该非法行为持续多年,使国有矿山资源遭受巨大破坏,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在该侵权行为被发现、相关国家管理部门三令五申立即停止侵权的情况下,侵权人仍通过爆破、封堵等手段阻挠调查,毁灭证据,已被国家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故对这种恶意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制裁。原矿石被开采出来后经过加工、运输等生产程序,转换成精粉等深加工产品,在计算侵权损失时扣除开采、运输、人工工资、税收等必要的成本,得出净利润予以赔偿,是一般正常合同交易损害赔偿纠纷中通常使用的计算方法。本案当事人的侵权行为完全不同于一般矿石开采交易,而是恶意侵犯国有资产,性质严重,造成的国有资产损失难以估量,将如此恶意侵权行为所付出的成本由受害方国有企业承担,既无法律依据,亦不合情理。且上诉人在一审反驳、二审上诉中经法院释明后均拒绝提供自己非法越界开采成本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关于重新确认价格和损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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