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兴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并改判。主要理由有:一、越界开采的矿石量和损失,应由具备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机构鉴定评估,或者由联合调查组对被上诉人的实测结果核实确认后才能确定。一审法院仅凭白银公司的单方实测资料认定越界开采量没有法律根据。该实测资料与李矿字[2006]18号中反映的情况及省、市两级政府行政主管机关的调查结论相互矛盾。一勘院受联合调查组的委托,于 2006年11月25日所出具的《估算报告》真实可靠。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平。一审判决黄渚选矿厂应当就其爆破封堵毁灭重要证据的行为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是对法律的错误适用和对白银公司的明显偏袒。《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白银公司成县李家沟铅锌矿区“10. 23”越界开采事件调查处理意见的请示》等行政主管机关的文件及专业机构的现场评估报告等公文书证,其证明力应大于被上诉人提交的欠缺真实性要件的一般书证及图纸、照片、影像资料等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审判决适用
侵权责任法判决侵权人按被侵权财产的市场价格进行赔偿,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导致的错误适用。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于2006年,
侵权责任法对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并无溯及力,应根据
民法通则第
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折价赔偿责任形式确定民事责任。本案中白银公司的损失应当相当于其自行开采、加工、销售被越界开采的相同数量的矿石所能获得的净利润,而不是销售总收入。
白银公司就四方上诉人的上诉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采纳合法,应予维持。本案越界开采的采场涉及三个,并非上诉人所称的两个,有陇南市国土资源局的报告及白银公司的实测报告说明。白银公司的实测报告是陇南市国土资源局与甘肃省国土资源厅要求白银公司参与行政处罚调查,并协助调查组作出的,该报告及附图现存档在陇南市国土资源局的相关卷宗中,相关附图上有茅德贤及黄渚选矿厂的签字盖章,法院予以采纳正当合法。关于矿量的计算,如果换算成原矿,费用会更高,白银公司计算时是按照国家规定的计算公式计算出来的,回采率、品位等已把废矿剔除,均有相应计算。主体问题上,四方上诉人均符合被告地位,依法均应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除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外,另查明:一、陇南市国土资源局2006年 11月2日向陇南市人民政府递交的陇国土资报[2006]71号《陇南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成县李家沟矿区“10·23”非法越界开采情况的调查报告》载明:按照市政府领导批示精神,根据《成县李家沟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10·23”非法越界开采的紧急报告》,我局组成联合调查组,从10月28日至10月30日进行调查得知,黄渚选矿厂申请取得甘肃成县茨坝南铅锌矿普查项目《勘查许可证》,有效期从2001年12月28日至2003年12月28日。2003年11月24日,须弥山公司、黄渚选矿厂、106队三家签订《联合探矿协议》,三方所占探矿比例分别为45%、35%、20%。2004年10月10日,须弥山公司申请取得须弥山公司徐明山铅锌矿《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12年 10月。至此,三方联合探矿变为联合采矿。在探矿阶段,经与厂坝铅锌矿签订了联合监测协议,而形成目前徐明山矿(柒家沟矿硐)作为主运输巷道的原106队探矿巷道。经查看和调查,李家沟矿反映的“10·23”非法越界开采的问题是存在的,基本情况是相符的。由于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现场,未能及时责令徐明山矿柒家沟矿硐(原106队探矿巷道)立即停止一切采矿活动和炸封、封堵行为,致使这次调查工作无法进行技术监测,准确核实界定采空区范围。二、甘肃省国土资源厅于2007年2月13日向甘肃省人民政府提交的甘国土资发[2007]31号《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白银公司成县李家沟铅锌矿区“10·23”越界开采事件处理意见的请示》载明:根据徐守盛省长的批示,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安监局、陇南市国土资源局、陇南市安监局、成县政府、成县国土资源局、白银公司等有关单位组成联合调查组,于11月23日至 11月30日对“10·23”越界开采情况进行了调查。联合调查组听取了白银公司李家沟铅锌矿对越界开采情况的介绍,对李家沟铅锌矿及须弥山公司徐明山铅锌矿有关资料进行了认真查阅,查明越界开采的主体是须弥山公司徐明山铅锌矿。越界开采地段为Ⅲ2矿体102线至109线和I矿体 97线一带,与白银公司反映的情况基本一致。联合调查组委托一勘院对越界区域的开采矿石量进行测算,109线附近采场采矿量经测算约为2005吨,97线附近采场由于采矿巷道已封堵,无法进入,不能准确测算采矿量。本次越界开采发生在1155米中段,该中段实际利用的却是柒家沟口原有色地勘局106队探矿坑道。三、甘肃省国土资源厅牵头组成三级联合调查组对涉案越界采矿事件进行调查,白银公司系调查组成员之一。调查组的主要职责为:1.对须弥山公司徐明山铅锌矿进行采掘工程勘测;2.对回采矿石量进行技术鉴定;3.提交技术监测调查报告。四、1999年10月11日,106队与黄渚选矿厂签订《甘肃省成县茨坝铅锌矿联合探矿合同》,约定:黄渚选矿厂占有70%探矿权,106队占有30%探矿权;106队负责探矿过程中的技术及管理工作,编写探矿设计,并报甘肃有色地勘局批准后实施,同时配备所需的各专业技术人员,并严格按设计要求和规范施工;探矿过程中回收的矿石,申请转入探采结合后以及申请转入正规开采后所采的矿石均按上述探矿权比例分配。五、2001年1月 18日,黄渚选矿厂与106队签订《甘肃省成县厂坝一李家沟铅锌矿床外围东铅锌矿详查合作勘查合同》,约定:双方在已联合进行探矿的基础上,愿意继续联合风险探矿,达到开发条件时双方继续联合开发直至开采闭坑为止。上述双方关于1999年 10月11日订立的合同其余内容在本合同中亦予再次明确。六、2002年4月23日, 106队、黄渚选矿厂与成县茨坝选厂须弥山矿签订《联合探矿协议》,约定:成县茨坝选厂须弥山矿所持采矿证在另外两方的探矿区内愿意投入资金,进一步探矿,取得联合探矿权资格,联合探矿权单位为须弥山公司。该探矿工作由106队设计,成县茨坝选厂须弥山矿组织施工。该协议生效后, 106队、黄渚选矿厂提供前期相关地质资料;106队负责提供地质探矿坑道测量及地质资料等,并两至三个月监测一次;在联合探矿实施经营过程中,由联营方黄渚选矿厂与106队各派一名矿石监管人员进行监督工作;在两家矿区域内,如遇到相互入界后探采互相打通时,优先以黄渚选矿厂厂坑道为主,106队坑道主动绕道继续探采行使。七、2003年11月24日,须弥山公司、黄渚选矿厂、106队三家签订的《联合探矿协议》载明:三方同意将须弥山公司与黄渚选矿厂、106队的探矿证合并,变更为须弥山公司探矿权,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特签订本联合探矿协议:三方同意将上述两个探矿权合并在须弥山公司名下,由三方共同出资,依法勘查开发;三方愿投入一定资金进行联合勘查,三方所占探矿比例分别为:须弥山公司45%,黄渚选矿厂 35%,106队20%;须弥山公司组织施工管理,106队作为有资质的地质勘查单位在新联合的探矿权区域实施地质勘查工作。联合公司按《
公司法》实行管理。八、在本院二审庭审中,106队认可三方依上述几份协议约定比例数次分配回收的及所采的矿石。九、原审判决第26页第2段第5行中“铅精矿和锌精矿发票是1996年10月当期与案外人的市场交易价格”属笔误,年份应系2006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