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茅德贤、成县茨坝须弥山实业有限公司、甘肃有色地质勘查局106队、成县恒兴矿业有限公司与白银有色金属公司采矿权纠纷案

  须弥山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予以撤销,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有:一、越界开采的矿石量和损失,应由具备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机构鉴定评估,或者由联合调查组对白银公司清算组的实测结果核实确认后才能确定。一审法院未经查证即排除了该公司提交的甘肃省国土资源厅三级调查组的调查结果《关于“10·23”越界开采事件调查处理意见的请示》、《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仅凭白银公司的单方实测资料认定越界开采量等案件事实,没有法律根据,是对民诉法的违反。一勘院受联合调查组的委托,于2006年11月25日所出具的《估算报告》真实可靠。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一审法院判决黄渚选矿厂应当就其爆破封堵毁灭重要证据的行为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是对法律的错误适用和对白银公司的明显偏袒。一审判决适用侵权责任法判决侵权人按被侵权财产的市场价格进行赔偿,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导致的错误适用。赔偿时,因越界开采而发生的本应由白银公司自行开采而必须发生的成本和费用及税款,按照损益相抵的原则应在产品销售价格中予以扣除。白银公司在计算损失额时,按照自行实测的越界开采量和地质储量报告中的理论品位,计算得出的铅、锌金属量,实际上只是一种理论数据,而并非工业生产中的实际可产出量。《侵权责任法》在司法实践中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106队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令本案上诉费用由白银公司清算组承担。主要理由有:一、106队并非本案的侵权责任主体。一审判决认定106队为本案共同侵权人,证据明显不足。1.2003年11月24日签订的《联合探矿协议》,其内容是在其享有合法探矿权利的区域内进行探矿的合作事宜,且根据该协议,106队已将其享有的探矿权确认归须弥山公司所有,具体探矿工作由其独立实施,106队并未继续参与。从该份协议内容,无法证明106队存在与他人进行联合“采矿”以及“共同实施与侵权行为”相关的意思表示。106队虽与须弥山公司及黄渚选矿厂在2003年建立联合探矿的法律关系,但自2004年5月即向主管部门提交了普查报告,探矿工作自此结束,须弥山公司自2004年10月依法取得徐明山采矿权时采矿权范围内的联合探矿关系早已终止。陇南市国土资源局的调查报告所称“至此,三方联合探矿变为联合采矿”的认定,没有任何有效证据支持。即便如此,三方联合采矿的法律关系,也因为存在合法的采矿权(徐明山采矿权)而属于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2.一审判决认定106队将原用于探矿作业的矿硐作为联合采矿的主运输通道,属于认定错误,缺乏事实依据。106队从未有意将涉案的探矿矿硐交于任何第三人进行合法或非法使用;在探矿工作结束后,106队没有继续对该探矿矿硐进行管理和看护的法律义务。甘肃省、陇南市两级政府主管部门的反复调查和认定,本案越界开采的侵权人为须弥山公司,并由其承担了相应的行政责任,并未认定 106队构成共同侵权。二、关于本案侵权损害后果即财产损失的计算。一审判决均存在一定程度的错误,严重加重了侵权人的负担。1.关于侵权矿石的数量依据。根据甘肃省三级政府部门进行的联合调查结果以及陇南市国土资源局做出的《矿产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可知,侵权矿石数量应为 4907吨,其中Ⅲ2号矿体109线为2005吨,而一审法院却仅根据白银公司单方测量结果,将侵权矿石量认定为27 288吨,错误可想而知。一勘院的《估算报告》所确认的侵权矿石量同样证明上述三级政府主管部门认定侵权矿石数量依据的客观、科学以及公正性。2.关于侵权矿石的品位依据。一审法院根据白银公司提交的《甘肃省成县李家沟铅锌矿床地质勘查报告》所显示的矿石品位(铅1.29%,锌8%)来计算矿石的铅精矿和锌精矿数量,属于证据采信不当,认定结果错误,该勘查报告形成于 1986年3月,当时的勘查技术水平及勘查设备明显落后于2009年,其勘查的精度和误差自然较大,相对而言,一勘院于2006年侵权事件发生后作出的《估算报告》和白银公司委托甘肃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二地质矿产勘查院于2009年11月作出的《甘肃省成县李家沟铅锌矿床资源储量核实报告》以及评审意见书所确定的数据,更加科学、准确,应予采信。3.关于侵权财产的市场价格依据。侵权行为发生于2006年 10月,如果白银公司提供的是1996年的销售发票,如何能认定为是“属于侵权行为发生当时的市场价格”呢?白银公司提交法庭质证的增值税发票为锌精矿5张,铅精矿2张,共计7张,如何能认定为“其计算方法是分别将铅精矿和锌精矿的四个单价分别相加后,再以总价格除四得出的当期市场平均价格”呢?应当结合上诉人提供的销售价格、案外人提供的销售价格,以及甘肃省当期政府的统计价格来综合确定,才更为客观、公正。白银公司提交的部分发票,存在关联交易的嫌疑,不应被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既然一审判决认为“侵犯财产权损失以被侵犯财产当期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那么侵权人侵犯的是白银公司对涉案矿山资源的开采权,就应当以侵权人已经侵犯的矿山资源采矿权的市场平均价格来进行计算,而不应当以铅精矿和锌精矿的市场平均价格来计算。应当对被侵权的矿山进行矿业权转让价格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损失,才符合侵权责任法精神。4.关于侵权财产损失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法原意应当是将“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作为具体计算的依据,同时需考虑相关因素,综合确定,而并非直接依据该价格进行确定。根据《矿业权评估指南》以及矿山开采、选矿诸多环节的理论及实际操作常识,由于侵权人侵害的是铅锌矿山资源,而矿山资源只有经过开采、选矿、运输、管理,才能最终转化为铅精矿和锌精矿,如果按照铅精矿和锌精矿直接计算确定铅锌矿山资源的损失,则无疑是将矿山资源的开采成本、选矿成本、开采损失、选矿损失、管理费用、运输费用等等即使由被上诉人自己开采也必须承担的成本和费用作为损失强加给了侵权人,必然是错误的。对此观点,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8)甘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中给予了正确的分析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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