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四被告在本案中如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节,庭审查明的事实表明:一是黄渚选矿厂、须弥山公司、106队从联合探矿发展到联合采矿,各有分工利益共享;二是在联合体中各自的任务和工作内容不同,黄渚选矿厂负责采矿作业、须弥山公司提供采矿许可证、106队将原用于探矿作业的矿硐作为联合采矿的主运输巷道;三是在侵权行为发生后的行政违法责任的承担上也证明三者在侵犯白银公司清算组采矿权上的共同意思联络和风险共担的合意,被行政处罚的主体是须弥山公司,而罚款是由茅德贤安排代为缴纳的。因而,黄渚选矿厂、须弥山公司、106队系共同侵权;黄渚选矿厂被注销后,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其业主茅德贤和部分财产的继受者恒兴公司共同承担。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民事赔偿数额的大小取决于侵权损失的大小。侵权损失的确定在本案集中在两个方面:首先是盗采矿量的确认;其次是盗采矿石价格的确认。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分述如下:
关于被盗采矿量的问题。白银公司清算组主张的27 288吨矿石的损失是在联合调查组调查期间其对盗采现场进行实测取得各项数据后,根据106队上报国家矿产储量委员会审核过的地质报告中确定的矿石品位及计算公式严格计算出来的,数据的取得和计算方式是客观真实和较为全面的。须弥山公司、恒兴公司认为实测数据不真实的问题,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去考量:一个是在侵权事件发生后,黄渚选矿厂没有保护现场,而是采取了多次爆破封堵的方式阻挠越界开采矿石的有关调查,致使损失无法准确核实。这些情节已被省、市、县三级政府和矿产资源职能机构的行政文件所确认。此外,在拍摄的盗采现场的数码相片和摄像资料中均有反映和印证。即便是在一勘院的《估算报告》中也明确表示 97线采场因为封堵根本没有进去,其对 105线Ⅲ2采场根本就没有提及。在本次诉讼中,各被告没有针对该问题向法庭举出相反的证据。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之规定,黄渚选矿厂应当就其爆破封堵毁灭重要证据的行为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是白银公司清算组在计算矿石量时所采用的铅锌矿的品味和计算公式都是有着充分依据的。其援引的全国矿石储量委员会审核的地质报告具有相当的权威性,加之该报告关于铅锌矿石品位及比重计算公式系专门针对涉案的I号和Ⅲ2号矿体,具有很强的针对性;该报告关于105线Ⅲ2矿体和97线I号矿体产状倾角的描述与专门负责成县李家沟铅锌矿床地质探查工作的106队绘制的《李家沟铅锌矿床97线储量计算剖面图》、《李家沟铅锌矿床105线储量计算剖面图》中产状的倾角完全一致。被告所举一勘院《估算报告》仅系三个盗采采场中其中一个的部分矿量,其本身就不完整,而造成这种残缺的直接原因是黄渚选矿厂的爆破封堵和拒不清理。黄渚选矿厂和茅德贤在越界开采平面图上签字盖章的行为应当是对这一问题最好的诠释。
关于铅精矿和锌精矿的价格问题。被告质疑不应按市场价格赔偿,就此问题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已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即侵犯财产权的以被侵权财产的市场价格进行赔偿。白银公司清算组对于铅精矿、锌精矿的购买价格所做的解释是合理的。白银公司清算组提交的铅精矿和锌精矿发票均是1996年10月份当期与案外人的市场交易价格,属于侵权行为发生当时的市场价格,其计算方法是分别将铅精矿和锌精矿的四个单价分别相加后,再以总价格除四得出的当期市场平均价格,符合
侵权责任法关于侵犯财产权损失以被侵犯财产当期市场价格计算的精神。综上,该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一十七条、第
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茅德贤、须弥山公司、106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白银公司清算组 5234.85万元。恒兴公司对于茅德贤承担赔偿部分在其承接的黄渚选矿厂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03 543元,由茅德贤负担103 543元,须弥山公司负担100000元,恒兴公司负担100000元。
茅德贤、须弥山公司、106队及恒兴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茅德贤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判令诉讼费用由白银公司清算组承担。主要理由有: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判关于“本案涉案三个盗采采场”的认定错误。陇南市国土资源局与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在相关报告中对该“10·23”事件均定性为“越界开采”而非“盗采”;开采场所也非如此。即使矿产资源行政主管机关对事件性质及涉案采场认定错误,在非依法定理由、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任何机关或行政相对人均不得随意改变其内容。2.原判关于“在调查期间,调查组委托被上诉人白银有色金属公司破产清算组对采场进行了实测”的认定错误。白银公司清算组对采场进行实测的时间是2006年10月23日,该实测进行的时间在成立市级调查组之前,更在成立省、市、县三级联合调查组之前。既然调查组尚未成立,就不可能产生调查期间;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调查组的委托手续或者委托记录,更没有组织上诉人对该委托调查的证据材料予以质证。3.原判认定一勘院的《估算报告》中“105线采场部分”予以主观分割没有事实根据;一勘院系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对105线采场和97线采场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估算,作出的《估算报告》亦经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的认定,具备合法性和客观真实性;原判认为《估算报告》不足以认定案件事实,应当依法交由法定的鉴定部门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而非超越职权直接予以认定其有无证明力。4.上诉人及黄渚选矿厂在《越界开采调查平面图》上签字确认,并有黄渚选矿厂加盖公章确认,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之间不具有任何关联性;白银公司清算组、须弥山公司清理的是自己享有矿权的采矿坑道,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及黄渚选矿厂实施了爆破封堵行为;白银公司清算组的矿权范围内存在民采废弃矿硐,并非越界开采行为所致。5.陇南市国土资源局的《矿产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国家矿业行政主管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定的公信力与执行力,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即是对越界开采事件中的矿石单价、矿石总量、违法所得总额的最终认定;该行政处罚与本案民事侵权赔偿诉讼虽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但该处罚决定是国家矿产资源行政主管机关在查清客观事实的基础上适用法律的结果,系案件基本事实的重要证据,与民事侵权法律关系并不矛盾。6.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白银公司清算组对采场进行的《实测资料》仅系当事人陈述,自身并不具备对矿产资源储量进行评审的资质,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判认定白银公司清算组举证的铅精矿、锌精矿的发票价格符合法律关于当期市场价格的精神,但原判并没有考虑矿石开采成本、管理成本、销售成本、资源税金及规费、围岩废石数量,以及当地的实际选矿水平、回收率等因素,其所计算的赔偿数额不具有客观真实的事实基础,也违背了《
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补偿实际损害”的基本精神。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新设立的恒兴公司承继接受了原黄渚铅锌选矿厂的全部优质资产,并在企业住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及其经营方式等方面都没有发生任何变化,恒兴公司还是在原黄渚铅锌选矿厂的资产基础上,按照原有的既定经营目标继续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也当然成为原黄渚铅锌选矿厂权利义务概括承继的主体,茅德贤个人亦因此不能成为黄渚铅锌选矿厂注销后债权债务承担的适格主体。原判对黄渚选矿厂实施爆破封堵和拒不清理行为的认定,系违法推定,于法无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