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2007年5月21日,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白银公司申请破产事宜作出(2007)白中民破字第2号民事裁定:宣告白银公司破产还债。2007年11月 20日,该院作出(2007)白中民破字第2-2号民事裁定:“一、宣告白银公司破产还债程序终结:………三、清算组继续履行法定职责。”
庭审中白银公司出示了《采矿许可证》原件,采矿权人为白银公司,证号为 100000982009,矿山名称为白银有色金属公司李家沟铅锌矿,证明在白银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至本案庭审时未办理采矿权人变更手续。
2003年11月24日,须弥山公司(甲方)与黄渚选矿厂(乙方)、106队(丙方)三方签订《联合探矿协议》约定:将乙方和丙方持有的探矿权合并为甲方探矿权,甲方在矿区内确保安全的原则下,进行探矿。 2004年10月10日,由须弥山公司申请取得须弥山公司徐明山铅锌矿《采矿许可证》,证号为:620000410071,有效期至 2012年10月。2005年6月17日,须弥山公司与黄渚选矿厂签订了《关于联合开发矿产资源、明确责任的协议书》约定由黄渚选矿厂独立实施生产经营并承担一切安全责任。
甘肃省成县工商局颁发的注册号为 6226241003013的黄渚选矿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表明,该企业经济性质为联营企业。经白银公司申请原审法院调查取得的黄渚选矿厂的工商登记档案证明:黄渚选矿厂系由黄渚镇政府、天水市北道区矿业开发公司、苟辉等19个自然人、陇南地委劳动服务公司等多家主体共同投资设立的联营企业;2002年12月1日,陇南地委劳动服务公司收到返还的联营出资款叁拾万元;2004年4月28日,黄渚选矿厂出资者成县黄渚镇政府与茅德贤签订《关于成县黄渚选矿厂(一车间)全部资产转让合同》;2004年3月16日,黄渚选矿厂出资者天水市北道区矿业开发公司与茅德贤签订《关于成县黄渚选矿厂(二车间)全部资产转让合同》;2004年4月8日,苟辉等19人与茅德贤签订《关于成县黄渚镇铅锌选矿厂个人转让股份的协议》。该工商档案还证明:从2004年底至2007年黄渚选矿厂被注销前,该厂已经成为茅德贤为唯一出资人的个人企业。2007年10月17日,黄渚选矿厂被注销,债权债务未清理。2007年10月15日,黄渚选矿厂向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内容为“原成县黄渚铅锌选矿厂办理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现由成县恒兴矿业有限公司使用”。
2007年10月25日,恒兴公司成立,注册资金为1100万元,系由甘肃锌宇矿业有限公司投资控股设立的子公司,以铅锌矿采选、销售为一体的有限公司。其中:甘肃锌宇矿业有限公司出资660万元,占企业总投资的60%。茅德贤出资440万元,占总投资的40%。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质证意见,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白银公司清算组、茅德贤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四被告是否侵犯了白银公司清算组的采矿权,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及赔偿数额多少。
一、关于白银公司清算组和茅德贤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本案越界开采行为发生在白银公司李家沟铅锌矿,该矿《采矿许可证》载明的采矿权人为白银公司。 2007年5月21日,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白中民破字第2号民事裁定宣告其破产还债后,依法成立白银公司清算组对破产企业财产行使管理权。在破产程序终结后,该清算组并未撤销,由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继续履行职责。故对于越界开采行为,白银公司清算组以其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就此问题在原审一审中原告方已经举证证明,各被告均表示认可。由于被告106队系发回重审后参加本案诉讼,经该院释明后,被告106队表示没有异议。黄渚选矿厂在其法人营业执照上记载的是联营企业,但是截止到 2004年4月底,黄渚铅锌选矿厂其他出资人的出资已全部转让给了茅德贤个人。 2006年10月23日本案侵权纠纷发生时,黄渚选矿厂系茅德贤个人所有,该厂被注销后债权债务应由茅德贤个人承担。白银公司清算组向茅德贤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二、关于四被告是否侵犯白银公司清算组采矿权、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法庭审理过程中,四被告对侵权事实的真实存在均不持异议,只是对各自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提出了意见。须弥山公司和恒兴公司提出,盗采事件已经行政主管部门处罚过,根据一事不二罚的原则,白银公司清算组无权提出民事赔偿诉求。该院认为,一事不二罚是
行政处罚法的基本原则,指行政机关不能就同一行政违法事实进行两次处罚。本案白银公司清算组提出的是民事侵权赔偿诉讼,与行政处罚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陇南市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相关规定对须弥山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但该行政处罚仅是须弥山公司因违反行政法所承担的责任,并不能代替其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同时,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七条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白银公司清算组提出民事侵权赔偿之诉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