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查明,新晖公司与仙桃源公司共同出资购置“深坑村土地”,土地使用权证确认新晖公司占51.3%的份额,仙桃源公司占48.7%的份额。刑事判决生效后,安徽省公安厅于2002年11月18日致深圳发展银行公刑侦(2002)032号函,提出原安信证券部负责人卜新光因犯罪行为给该行造成的损失,确定以“深坑村土地”中的 51.3%的权益(当时投入人民币2139万元)作为退赃资产返还给深圳发展银行,并负责对该土地使用权的解封。
上述事实,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1)合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皖刑终字34号刑事裁定书;罗湖区人民法院(2000)深罗法经一初字第372号、(2000)深罗法经一初字第373号民事案件卷宗及案件移送函,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深中法经调初字第72号民事案件卷宗及移送通知书,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深中法经一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公安厅公刑侦(2000)第09号、皖公刑字(2000)第031号《关于要求案件移送的函》,公刑侦 (2002)032号公函;安徽省公安厅刑警总队公刑侦[2000]02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公刑侦[2002]010号《关于返还赃产的函》,公刑侦[2002]018号关于向深圳发展银行移交赃产的通知;深圳发展银行人民桥支行回函,深圳发展银行、仙桃源公司《关于落实安徽省公安厅刑警总队退返赃产的协议书》,深圳发展银行授权委托律师阙立义《律师意见书》、收条;安徽省公安厅致深圳市规划国土局龙岗分局的函件等予以佐证。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卜新光在承包经营安信证券部期间,未经安信公司授权,私刻安信公司印章并冒用,违反金融管理法规向他人开具虚假的资信证明,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安信证券部资金9173.2286万元,已被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合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认定构成伪造印章罪、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挪用资金罪,对包括卜新光以新晖公司名义投资的“深坑村土地”使用权在内的、共计价值 8106.05万元(其中土地使用权价值1950万元)的赃款、赃物判决予以追缴。卜新光以新晖公司出资购买的该土地部分使用权属其个人合法财产的理由不成立,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已将新晖公司投资的“深坑村土地”价值1950万元的使用权作为卜新光挪用资金罪的赃款、赃物的一部分予以追缴,卜新光无权对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追缴的财产要求国家赔偿。
关于卜新光主张安徽省公安厅以“深坑村土地”抵偿其欠深圳发展银行800万元,造成直接财产损失316.6万元的主张。在卜新光涉嫌犯罪案发后,深圳发展银行起诉卜新光及安信证券部、安信公司800万元债券回购协议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深中法经一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并已执行,该案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21日移送安徽省公安厅侦办的(2000)深中法经调初字第72号,深圳发展银行起诉卜新光及安信证券部、安信公司拆借2500万元的债务纠纷案,不是同一民事案件。安徽省公安厅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将判决追缴的价值1950万元的“深坑村土地”使用权发还给其侦办的卜新光以安信证券部名义拆借深圳发展银行 2500万元资金案的受害人,具有事实依据,没有损害其利益。卜新光主张安徽省公安厅以“深坑村土地”抵偿其欠深圳发展银行800万元,与事实不符。卜新光要求安徽省公安厅赔偿违法返还“深坑村土地”造成其316.6万元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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