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卜新光以皖公刑赔字[2011]01号刑事赔偿决定、公刑赔复字 [2011]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不当为由,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称其购置“深坑村土地”投资2139万元,只欠深圳发展银行本金800万元,并向该行递交了延期还款申请及还款计划,安徽省公安厅越权处置经济纠纷,以其购买的“深坑村土地”抵偿银行欠款损害其利益,行为违法,要求安徽省公安厅赔偿财产损失496.6万元。同年9月26日,卜新光又提出国家赔偿补充申请,要求变更赔偿损失为316.6万元(即:银行欠款本金为800万元,利息为800万元×月利率18‰×71个月,本息合计为1822.4万元,购置“深坑村土地”投资款2139万元-欠款本息1822.4万元=316.6万元);同时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向深圳市仙桃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桃源公司)调取证据,或责令安徽省公安厅提供扣押的财务账册,以证明其购买“深坑村土地”投资2139万元;申请依法查封仙桃源公司和其法定代表人潘宣涛个人资产 288 511 700元。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赔偿请求人卜新光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和挪用资金罪被安徽省公安厅立案侦查,1999年9月5日被逮捕,捕前系深圳新晖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新晖公司)总经理。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10月16日以合检刑诉(2000)65号起诉书,指控卜新光犯伪造公司印章罪、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和挪用资金罪,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1年11月20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合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认定卜新光自1995年1月起承包经营安徽省信托投资公司深圳证券业务部(以下简称安信证券部)期间,未经安徽省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授权,安排其聘用人员私自刻制、使用属于安信公司专有的公司印章,并用此假印章伪造安信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给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担保文书,获得了安信证券部的营业资格,其行为构成伪造印章罪;卜新光在承包经营安信证券部期间,违反金融管理法规,两次向他人开具虚假的资信证明,造成1032万元的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又构成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在承包经营过程中,作为安信证券部总经理,利用职务之便,直接或间接将安信证券部资金9173.2286万元挪用,用于其个人所有的新晖公司投资及各项费用,与安信证券部经营业务没有关联,且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安信证券部、安信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应视为卜新光挪用证券部资金归个人使用,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案发后,安徽省公安厅追回赃款、赃物1689.05万元,赃物、住房折合人民币1627万元;查封新晖公司投资的价值2840万元房产和 195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共计价值 8106.05万元。卜新光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判决:一、卜新光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二、赃款、赃物共计8106.05万元予以追缴。卜新光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22日作出(2002)皖刑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刑事判决认定查封和判决追缴的土地使用权即指卜新光以新晖公司名义投资的“深坑村土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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