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虹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二审庭审时,富虹公司称:一、一审判决后,富虹公司相关的主要领导已被拘留,账户被查封,故未提起上诉,对肯考帝亚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二、湛江建行已全部收回货款,没有损失:三、从2008年4月18日富虹公司与肯考帝亚公司签订货物进口代理协议,至同年9月4日湛江建行开出信用证、富虹公司与肯考帝亚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确认书,均为客观事实,富虹公司并未与任何一方恶意串通,至于这些行为的效力如何,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
湛江建行未作书面陈述。二审庭审时,湛江建行称:一、涉案大豆已经被变卖,按照
物权法的有关规定,物不存在时物权亦不能存在,而货币采用的是占有即所有的规则,故肯考帝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湛江中院的调查笔录证明,一份正本提单已于2008年9月9日之前由富虹公司交付给了元亨公司,故富虹公司并未将全套正本提单转让给肯考帝亚公司。确认书和质押合同均签订于2008年9月9日之后,此时提单已经丧失了物权凭证的效力,相关事实的约定违反客观事实,其效力不应予以确认。三、所有证据均证明富虹公司是货主,其与肯考帝亚公司之间不存在代理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肯考帝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实际为所有权确认纠纷,并非买卖合同纠纷,原审判决确定的案由不妥,应予纠正。
本案无涉外(港澳台)因素,各方当事人对本案法律适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根据肯考帝亚公司的上诉请求以及富虹公司、湛江建行二审庭审时的陈述,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肯考帝亚公司是否享有争议大豆的所有权。
根据肯考帝亚公司二审庭审时的陈述,其认为原审判决在富虹公司于2008年 9月18日以正本提单提取提货单的事实认定上有误,其他事实则是客观的。对于该部分事实,肯考帝亚公司认为富虹公司于 2008年9月5日将涉案提单向其进行了交付(空白背书),其后,两个公司之间就提货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为此,肯考帝亚公司提供了袁伟锋的证人证言、元亨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肯考帝亚公司认为,该两份证据证明了涉案提单已经背书转让给了肯考帝亚公司,而富虹公司是接受其委托进行的以提单换取提货单。
根据湛江中院[2009]湛中法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已生效)确认的事实以及涉案提货单留底联的内容,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9月9日之前。富虹公司向湛江外代出示“康劲”轮项下货物的正本海运提单,要求换取提货单。同日,富虹公司领取了提货单报关联,并于同日委托粤西货代报关。同年9月18日,富虹公司收到提货单一套(五联),
肯考帝亚公司在涉案提单何时由富虹公司交付给其的前后陈述以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内容并不一致:原审法院2009年5月21日的谈话笔录中,肯考帝亚公司称涉案提单是于质押合同签订时由富虹公司交付给其,再由其在富虹公司协助下交给承运人;《情况说明》和袁伟锋证人证言则又称提单是由元亨公司和富虹公司一起交给承运人;原审法院2009年9月25日庭审时,肯考帝亚公司则又称元亨公司于2008年9月5日代其收取提单。本院认为,肯考帝亚公司的陈述以及《情况说明》、袁伟锋的证人证言不足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富虹公司是于2008年9月18日才收到提货单,但富虹公司已于2008年9月9日即已向湛江外代出示提单并换取了提货单报关联。本案涉及的提单是不记名指示提单,按照
海商法的有关规定。该提单固然可以经空白背书转让,但无论是质押合同,还是确认书、货物置换协议,均是在2008年 9月9日之后签订,此时,富虹公司已经不可能将全套正本提单转让给肯考帝亚公司。而肯考帝亚公司亦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于2008年9月5日即合法占有提单。因此,肯考帝亚公司关于其于2008年9月5日收到富虹公司交付的涉案提单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