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肯考帝亚公司是否已取得系争康劲轮货物所有权的问题
根据我国《
合同法》和《
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动产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肯考帝亚公司与湛江建行之间就系争康劲轮货物的所有权归属各执一词。
该院认为,首先,本案系争康劲轮货物在进入仓库后,被湛江中院依法查封。肯考帝亚公司持相关凭证要求提货时,湛江港公司告知其在法院解除查封后方可持提货单及所有权转让的正本文件办理提货手续。其后,系争康劲轮货物被湛江中院裁定变卖。可见,肯考帝亚公司从未实际占有系争康劲轮的货物。
其次,正本海运提单是一种物权凭证,持有人拥有提单项下货物的占有权,而以正本海运提单向船方换取的提货单并不具有物权凭证的性质,仅能证明提货单上记载的货主或提货单位享有提货的权利,本质上属于债权凭证。本案中,肯考帝亚公司称富虹公司和元亨公司均系受其委托持正本海运提单换取提货单,但其举证不足以证明此节事实,且肯考帝亚公司持有的提货单上记载的提货单位是富虹公司。富虹公司在未向他人背书转让提单的情况下直接向康劲轮船方出示正本海运提单,并换取了记载其为提货单位的提货单,故肯考帝亚公司所称富虹公司向其交付系争康劲轮货物的行为并未完成。
综上,该院认为,系争康劲轮货物未交付给肯考帝亚公司,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其所有权未发生变动。因此,肯考帝亚公司要求确认系争康劲轮货物以及变卖款项归其所有、富虹公司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肯考帝亚公司因未取得系争康劲轮货物所有权而遭受的损失,系其与富虹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肯考帝亚公司可基于《货物置换协议》向富虹公司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一百三十三条、第
一百七十四条、第
一百七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
二十三条、第
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对肯考帝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 106 007元,由肯考帝亚公司负担。
肯考帝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对肯考帝亚公司以及富虹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不当,严重影响本案关键事实的查明。(一)肯考帝亚公司提交的元亨公司于2009年6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代肯考帝亚公司取得正本提单,并完成提货。在本案中,根据客观情况,作为当事人的富虹公司认可肯考帝亚公司的证据,且富虹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与该证据相印证;湛江建行并没有提出任何反驳证据,仅因为不知情且对其不利,而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以“湛江建行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肯考帝亚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为由,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不确认肯考帝亚公司依据该证据所主张的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关于富虹公司提供的袁伟锋的证人证词。袁伟锋是富虹公司的股东,肯考帝亚公司委托富虹公司和元亨公司代办有关手续时,袁伟锋是富虹公司这方面工作的负责人。富虹公司亦认可袁伟锋的意见是富虹公司的公司意见;袁伟锋的证人证词与肯考帝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相印证,并不是孤证,应当予以采信。原审法院因为富虹公司的证据的形式有瑕疵而作出对肯考帝亚公司不利的判决,对肯考帝亚公司而言,明显不公平。(三)原审法院不应当然地采信湛江中院的判决。在该案中,肯考帝亚公司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湛江中院并没有在主文中判决肯考帝亚公司没有取得货物的所有权,而是在推理中提及此问题。但其推理是基于一个错误的前提:空白背书提单不能转让。按照《
海商法》第
七十九条规定,指示提单: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在本案中,富虹公司向肯考帝亚公司空白背书转让提单并无不妥,而湛江中院的推理前提与法律的规定不一致。因此,结论也不可能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