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事实,有鳄鱼国际公司、拉科斯特公司提交的各自的专卖店或专柜统计表、日本大阪法院作出的1969午第2333号判决翻译件、新加坡鳄鱼与法国鳄鱼1983年和解协议翻译件、各自出具的同意书、来往信函、鳄鱼国际公司在相关国家的商标注册证、法国巴黎大审法院编号为05/01245号判决书翻译件、澳大利亚商标注册处 2008年10月31日作出的对鳄鱼国际公司在该国提起的第1005106号、1017333号商标申请的驳回裁定翻译件、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行初字第736号、第732号行政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成工商函(1999)148号关于鳄鱼图形商标案结案处理的通知书、本院 (2009)知行字第10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009)行监字第12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009)行监字第107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经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关于本案应否适用2001年10月27日修订的
商标法问题;2.在被诉标识一、二与拉科斯特公司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问题;3.被诉标识三、四与拉科斯特公司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的问题。
对于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应否适用2001年10月 27日修订的
商标法问题。
因本案上诉人在一审中起诉时间为 2000年5月11日,其指控的被上诉人侵权行为发生时间为1995年,一审法院于 2001年10月27日修订的
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之前受理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的是修订前的
商标法,赔偿问题可以参照修订后的
商标法第
五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适用修订后的
商标法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被诉标识一、二与拉科斯特公司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的问题。
修订前的
商标法第
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九条第二款规定:“
商标法(指2001年10月27日修订的
商标法-引注)第
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型、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参照该司法解释规定及根据审判实际,认定被诉标识与原告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修订前的
商标法第
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近似商标,通常要根据诉争标识文字的字型、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等构成要素的近似性进行判断,且将是否造成混淆作为重要判断因素。因此,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商标近似应当是指混淆性近似,即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近似。由于不同案件诉争标识涉及情况的复杂性,认定商标近似除通常要考虑其构成要素的近似程度外,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其他相关因素,在此基础上认定诉争商标是否构成混淆性近似。诉争商标虽然在构成要素上具有近似性,但综合考量其他相关因素,仍不能认定其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不认定其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近似商标。就本案而言,在拉科斯特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中,其鳄鱼头朝右,嘴巴大张,躯干及尾部上布满块状鳞片或装饰有横向条纹,其中第213407号注册商标鳄鱼图形下还显著标有LACOSTE文字;鳄鱼国际公司使用的被诉标识一、二中的鳄鱼头朝左,被诉标识一中的鳄鱼图形躯干上的鳞片呈立体状,被诉标识二中的鳄鱼图形整体颜色为黄绿色或黄色,嘴巴张开露出红色,躯干上有斜向排列的条纹。被诉标识一、二与拉科斯特公司的系列注册商标相比,其均为鳄鱼图形,具有一定的近似性,但被诉标识一、二中的鳄鱼头部朝向、体型、鳞片、颜色均与拉科斯特公司主张权利的鳄鱼图形不同。特别是,双方之间的诉争商标在相关市场中具有特殊的形成历史和发展历程,有特殊的使用和共存状况,在本案中认定诉争商标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近似商标,既不能割裂各自形成和发展的历史,又不能无视相互之间的共存过程和使用状态,否则,就难以作出公平合理的裁判。因此,就本案诉争商标具体情况而言,在认定其是否近似时,仅仅比对标识本身的近似性是不够的,还必须综合考量鳄鱼国际公司的主观意图、双方共存和使用的历史与现状等因素,结合相关市场实际,进行公平合理的判断。
首先,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鳄鱼国际公司前身系陈贤进于1943年在新加坡创办的利生民公司,该公司于1949年申请并于1951年在新加坡获准注册了“crocodile+鳄鱼图形”及“鳄鱼图形”商标。利生民公司产品于1953年进入香港,主要在东南亚地区销售。根据现有证据并考虑 1949年的国际经济情况及拉科斯特公司上个世纪60年代始进入亚洲市场等事实,不足以认定当时的利生民公司系抄袭模仿拉科斯特公司申请注册的相关商标而申请注册的“crocodile+鳄鱼图形”商标。进入中国市场后,鳄鱼国际公司继续使用与其在亚洲相关国家业已注册商标相应的有关鳄鱼标识。而且,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鳄鱼国际公司在其被诉侵权产品1-8在其外包装及产品吊牌上均使用了“CARTELO及图”商标;被诉侵权产品1、2、4、5、6在衣领或后腰处、被诉侵权产品7礼盒中的领带背面以及被诉侵权产品8女鞋鞋底内面均使用了“CARTELO及图”商标;被诉侵权产品3皮包正面,被诉侵权产品7礼盒中的钱包正面及皮带扣正面均使用了“CARTELO”字样。被诉标识这种使用环境和状态,足以使其双方的相关产品区别明显。上述事实足以表明,鳄鱼国际公司进入中国市场后使用相关商标,主要是对其已有商标的沿用,且在实际使用中也有意区分诉争标识。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鳄鱼国际公司之行为不同于刻意模仿名牌奢侈品的假冒行为,其主观上并无利用拉科斯特公司的品牌声誉,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之故意,并无不当,上诉人的相应主张无证据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