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拉科斯特公司为证明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澳大利亚商标注册处2008年10月31日作出的对鳄鱼国际公司在该国提起的第1005106号、1017333号商标申请的驳回裁定,拉科斯特公司和鳄鱼国际公司相关代表人部分往来邮件,《驰名商标和中国的驰名商标保护制度》一书的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9)第15729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及公告、商标局 (2005)商标异字第0430号商标异议裁定书、(2008)商标异字第10236号商标异议裁定书及公告等证据。之后又向本院提供了其同(香港)鳄鱼恤有限公司、浙江中大鳄鱼服饰有限公司在另案中的调解协议,其“鳄鱼图形”在部分国家注册的情况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09)一中行初字第736号、第732号行政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初字第08129号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民三终字第 116号民事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浙知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等供法庭在审理本案时参考。
鳄鱼国际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日本大阪地方法院1971年判决书及1973年日本大阪高等法院1973年调解书、2006年法国巴黎大审法院判决书、鳄鱼国际
公司法国代理人就法国巴黎大审法院案件进展的汇报信件,鳄鱼国际公司在部分国家及地区拥有单条鳄鱼商标的商标注册数量及其类别统计摘要及相关国家颁发的商标注册证,1982年-1983年拉科斯特公司认可双方商标可以共存的信函、1985年-1995年拉科斯特公司出具的 7份认同信以及1985年鳄鱼国际公司前身利生民公司出具的2份认同信,1983年和解协议签订后两者鳄鱼商标在协议列明的五个国家及地区依据协议未列明的部分国家和地区共存的统计表,毛里求斯共和。国工业产权局2007年12月21日出具的确认双方商标可以共存的裁决,鳄鱼国际公司与香港鳄鱼的历史渊源说明及香港鳄鱼公司与拉科斯特公司的历史渊源说明等文件。
针对拉科斯特公司提交的证据,鳄鱼国际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1.针对澳大利亚商标注册处的裁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澳大利亚与中国的背景情况恰恰相反。澳大利亚与欧洲、与法国存在血缘或者亲缘关系,受欧洲及法国的影响大而受亚洲及新加坡影响小,拉科斯特公司鳄鱼品牌进入时间长而使用广。中国与之相反,受亚洲及新加坡影响大而受欧洲及法国的影响小。在中国,拉科斯特公司鳄鱼商标1980年注册后长期未投入商业规模使用,相反首先商业化、规模化使用和知名在先的是鳄鱼国际公司商标。鳄鱼国际公司在世界各国申请“CROCODILE及图”注册商标多获批准,即使在澳大利亚未批准,也不能以偏概全,以一否多。2.针对两公司相关代表人之间的往来邮件,认为拉科斯特公司当庭不能出示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并因往来邮件不全和该邮件中存在对关键事实日期陈述错误等问题而认为该证据有明显造假痕迹,且未办理相应的公证手续和认证手续而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3.对拉科斯特公司提供的《驰名商标和中国的驰名商标保护制度》摘录,对该书及其497页在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拉科斯特公司商标在当时已经驰名而对其待证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4.对拉科斯特公司提交的(2008)商标异字第10236号商标异议裁定书及商标公告、(2008)商标异字第10236号商标异议裁定书, (2005)商标异字第00430号“尼罗鳄鱼NI LU YU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和商评字 (2009)第15729号“关于第1653330号‘尼罗鳄鱼NI LU YU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以及相关商标查询信息及公告等证据,认为前述裁定书中涉及的案件事实与本案属于完全不同的背景和情况,两案没有可比性,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针对鳄鱼国际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拉科斯特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1983年和解协议与本案无关。具体理由为:第一,协议在地域上不适用中国大陆。 1983年,拉科斯特公司为了进入亚洲市场,与鳄鱼国际公司前身利生民公司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以支付150万美元的价格进入其在先抢注的五个亚洲国家、地区,包括新加坡、马来西亚、文莱、中国台湾等。该协议的出发点是以尊重在先注册商标权为前提的,只有通过协商取得权利人同意的基础上才不会导致侵权。第二,协议的前提是商标近似情况下的和解。该协议中约定的“不致发生混淆”是针对双方自身而言的,其实质是出于权利人的认可和同意。公众是否混淆作为一项客观事实是不能由他人以合同来约定的。第三,协议解决的是鳄鱼国际公司取得注册国家、地区的共存问题,与拉科斯特公司的商标注册范围无关。第四,协议中提及的合作意向仅是针对商标打假事务而言的,不涉及商标共存问题。关于鳄鱼国际公司关于其在协议之外的部分国家和地区注册了单条鳄鱼商标的事实,拉科斯特公司认为,在1983年和解协议之后双方有关鳄鱼商标的纠纷仍然是个案解决原则。从国际范围看,拉科斯特公司的“单独鳄鱼图形”商标早在鳄鱼国际公司首次商标申请前几十年即在包括中国在内的多个国家取得注册,而鳄鱼国际公司仅仅是在亚洲的少部分国家地区获得注册。双方在鳄鱼商标注册使用的问题上从来都是根据具体情形采取不同的解决方式。而且,在本案诉讼之前,无论是中国还是外国,鳄鱼国际公司从未根据1983年和解协议提出过鳄鱼商标全球共存的主张。在以往不同国家的诉讼中,也都是按照商标地域性原则并根据双方在特定国家的具体商标情况进行裁判,并未受国外因素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