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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及其厦门分公司与厦门瀛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厦门外轮代理有限公司国际海上货运代理经营权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案

  瀛海公司答辩称:1.马士基公司、厦门分公司拒绝交易违反了其与瀛海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集装箱运输合作协议》是厦门外代代表承运人马士基公司与瀛海公司在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过程中就如何使用集装箱所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根据海运市场的通常做法,当事人只有签订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才涉及提取空集装箱及其铅封。提取空集装箱及其铅封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立后履行合同的环节,瀛海公司要求提取空集装箱及其铅封表明双方已经开始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这足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已订立在先,瀛海公司没有必要提供证据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瀛海公司是以托运人名义与承运人订立合同的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1目规定的订约托运人。马士基公司在运输合同存在的前提下,拒绝瀛海公司提取集装箱及其铅封,违反了合同约定。2.马士基公司、厦门分公司拒绝交易违反了法律规定。班轮运输具有公益性、垄断性、价格受管制等公共运输的特点。马士基公司经营班轮运输,是公共承运人,其拒绝交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条关于公共承运人负有强制缔约义务的规定,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关于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不得滥用优势地位,以歧视性价格或者其他限制性条件给交易对方造成损害的规定、《联合国班轮公会行动守则公约》关于公会的各种办法不应对任何国家的船东、托运人或对外贸易有任何歧视的规定。马士基公司、厦门分公司拒绝瀛海公司提取集装箱及其铅封,侵犯了瀛海公司的财产权益和经营权,构成违约和侵权竞合。请求驳回马士基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再审请求。
  一审第三人厦门外代述称:厦门外代作为马士基公司的代理人,根据委托人马士基公司的通知,停止办理瀛海公司与马士基公司之间的业务,厦门外代的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厦门外代不承担法律责任。请求维持二审法院关于厦门外代不承担责任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在本院提审中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国际海上货运代理经营权损害赔偿纠纷。综合马士基公司、厦门分公司与瀛海公司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马士基公司拒绝向瀛海公司提供集装箱及其铅封是否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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