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马士基(中国)航运有限公司及其厦门分公司与厦门瀛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厦门外轮代理有限公司国际海上货运代理经营权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案

  一审法院认为:2005年3月3日是新旧《集装箱运输合作协议》的空档期,虽然马士基公司、厦门分公司通知厦门外代不放箱给瀛海公司是造成瀛海公司无法提箱的原因,但此时瀛海公司提箱本身缺乏合同依据。从2005年3月15日起,瀛海公司与厦门外代新订立的《集装箱运输合作协议》生效,该协议约定了在箱主或租箱人明确表示不同意将设备交瀛海公司使用时,厦门外代有权不交付集装箱。因此,厦门外代不交付马士基公司的集装箱有合同依据。公共承运人必须是带有公用事业性质、具有公益性的运输企业。国际班轮运输是营利性业务,不属于公用事业的范畴,也不具有社会公益的性质,国际班轮公司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条规定的公共承运人,该法关于公共承运人强制缔约义务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马士基公司、厦门分公司拒绝交易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瀛海公司以马士基公司、厦门分公司侵权为由起诉,但不能证明马士基公司、厦门分公司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厦门外代是马士基公司的代理人,其在代理业务范围内的行为后果应由马士基公司承担,厦门外代不承担侵权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作出(2005)厦海法事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驳回瀛海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人民币由瀛海公司负担。
  瀛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1.马士基公司向社会公开发出的船期表要约没有指向特定人,瀛海公司依其要约作出承诺,马士基公司、厦门分公司予以拒绝,没有法律依据。瀛海公司对马士基公司的船期表要约作出承诺,运输合同即成立并生效。马士基公司、厦门分公司拒绝履行该运输合同,构成违约。2.公共承运人应当具备对全社会开放、垄断性、运价受国家主管机关的监督、主体资格须经国家主管机关的特殊审批等特征。马士基公司完全具备上述特征,属于公共承运人,应依法承担强制缔约义务。3.我国是《联合国班轮公会行动守则公约》的缔约国,马士基公司、厦门分公司拒绝与瀛海公司交易违反了该公约关于对任何国家的船东和货主不得有任何歧视的基本原则。4.瀛海公司有权在我国境内从事一切法律许可的经营活动,包括与马士基公司、厦门分公司的交易活动。马士基公司、厦门分公司拒绝交易的行为构成侵权与违约竞合,侵犯了瀛海公司的合法财产权益和经营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瀛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马士基公司、厦门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瀛海公司系非法设立的企业,且未取得国际货运代理的资质,不享有合法的国际货运代理经营权,因而不享有相应的请求权。2.马士基公司、厦门分公司在一审中充分举证证明了瀛海公司的不诚信行为,一审法院未予采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对此作出认定和裁判。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