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科创公司与陈木高于2003年12月18日签订的《入股协议书》的效力问题。红日公司和蒋洋主张该协议是科创公司与陈木高恶意串通损害其股东利益而签订的,但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存在。庭审中红日公司和蒋洋提出科创公司于2005年12月25日在工商局办理的科创公司变更登记不真实的主张,这涉及工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是另一层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经审查,该《入股协议书》的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有效协议。故红日公司和蒋洋关于《入股协议书》无效的主张不成立。
关于红日公司和蒋洋能否优先认缴科创公司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通过新增的800万元资本,并由科创公司承担相应损失的问题。按照99
公司法第
三十三条关于“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红。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以优先认缴出资”的规定,蒋洋、红日公司作为科创公司的股东,对公司新增资本享有优先认缴权利。但99
公司法对股东优先认缴权的期间未作规定。2006年5月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因
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以参照适用
公司法的有关规定”。2005年修订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
公司法)也未对股东优先认缴权行使期间作规定,但新
公司法第
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第二款规定“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虽然针对的是异议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但按照民法精神从对等的关系即公司向股东回购股份与股东向公司优先认缴出资看,后者也应当有一个合理的行使期间,以保障交易的安全和公平。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红日公司和蒋洋在2003年12月22日就向科创公司主张优先认缴新增资本800万元,于2005年12月12日才提起诉讼,这期间,陈木高又将占出资比例 56.42%股份转让给固生公司,其个人又陆续与其他股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全部办理了变更登记,从2003年12月25日起至今担任了科创公司董事长,科创公司的石桥铺项目前景也已明朗。因此红日公司和蒋洋在2005年12月12日才提起诉讼不合理。2003年12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入股协议书》合法有效,红日公司和蒋洋主张优先认缴权的合理期间已过,故其请求对800万元资本优先认缴权并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2003年12月16日股东会决议和《入股协议书》合法有效。红日公司和蒋洋在2003年12月22日向科创公司主张优先权时,上述两协议已经生效并已在履行过程中,但红日公司和蒋洋没有及时采取进一步的法律措施实现其优先权。本案起诉前,围绕科创公司和公司股权又发生了一系列新的民事、行政关系,形成了一系列新的交易关系,为保障交易安全,红日公司和蒋洋在本案中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绵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红日公司、蒋洋的诉讼请求。第一审案件受理费50 010元,其他诉讼费25 005元,合计 75 015元,由红日公司和蒋洋共同负担。
红日公司和蒋洋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科创公司只提前11天通知召开股东会违反了
公司法规定提前15天通知的强制性法定义务,且通知内容没有公司增资扩股的具体方案和《入股协议书》草案,股东会中突袭表决,议事程序违法。股东会上红日公司和蒋洋投了反对票,提出同意增资800万元,但不放弃优先出资权。股东会决议中公司增资 800万元有效,但吸纳陈木高为新股东的决议和《入股协议书》因侵犯其优先认缴出资权而无效。
公司法对股东行使优先认缴出资权的诉讼时效没有规定,应适用
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红日公司和蒋洋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是2003年12月 22日,诉讼时效从此时起算直至2005年 12月22日才届满,本案于2005年12月 12日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参照适用
公司法对公司回购股东股份所规定的90日,是适用法律错误。陈木高是固生公司法定代表人,固生公司取得股份并非善意,其股东身份也不合法,因此不存在保护交易安全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