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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全能科贸有限公司诉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案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认定原告全能科贸公司制造、销售涉嫌侵权产品侵犯第三人佳动力公司的合法权益的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一、第三人佳动力公司是涉案发明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2007年11月18日,第三人通过与“空调器用节能雾化装置”(专利号为ZL200510029351.6)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所签订的独占实施许可合同,成为该发明专利权的独占被许可人,享有对该发明专利的相应权益。
  二、涉嫌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经将涉嫌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主题,即,均涉及一种分体式空调器用节能雾化装置,该分体式空调器由室内机和室外机组成;雾化装置均加装于空调机的室外机,雾化装置产生的雾化液体均是喷洒到冷凝器的表面,形成蒸发冷却从而降低冷凝器的冷凝温度;雾化装置均由一个微型电机和安装在电机主轴上的雾化盘组成;雾化盘均为圆盘状,涉嫌侵权产品的雾化盘表面设有致密的放射状凹凸槽,涉案发明专利的雾化盘表面设有致密的放射状或螺旋状排列的凹凸槽或凸点。综上,涉嫌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发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同,涉嫌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原告全能科贸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原告为证明涉嫌侵权产品是依据现有技术生产的,在专利行政程序中递交了44份专利文件资料,在本案行政诉讼中提供了23份专利文件资料。在专利行政程序中递交的44份专利文件资料里,有 42份是关于使用在农业喷洒领域的技术,而非加装于分体式空调器的室外机的雾化装置的技术;其余两份专利号分别为 ZL01256349.8和ZL200410066600.4的专利文件,虽与空调技术有关,但均未涉及到雾化装置的结构。因此,原告在专利行政程序中递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能支持其现有技术抗辩。
  原告全能科贸公司在本案行政诉讼提供的23份专利文件资料中,有2份文件资料,即原告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8、23,其所涉及的实用新型专利的公开日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有9份文件资料,即原告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6和证据19-21,其所涉及的是农业喷洒领域的技术;其余12份文件资料,即原告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7- 17和证据22,涉及空调器技术。经分析比对,证据7-10、13、16、17、22,未公开雾化盘的结构和雾化盘有电机带动的技术特征;证据11、12公开的雾化技术与原告涉嫌侵权产品的雾化盘的结构特征不同;证据14未公开冷凝水进行雾化和降低冷凝器温度的技术方案:证据15涉及的技术主题不同,解决的是对空气的调节和增湿的问题,采用的是与原告涉嫌侵权产品不同的技术方案。综上,原告所提供的23份专利文件资料均不能证明涉嫌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因此,原告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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