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关于锦程公司损失额的确定。
本案中,锦程公司主张的损失包括先期投入人民币300万元的本金、向宝和公司支付4512.28万港元佣金和预付款的利息、依据《谕令》向宝和公司支付23 622 800港元的赔偿金损失以及可得利益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以下分述之。
关于人民币300万的先期投入,心血管医院上诉认为锦程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向合作项目或者合资公司实际投入,依法应不予支持;但锦程公司认为三方当事人已在《合资合同》中对该先期投入款做了明确确认,无需再提供证据证明,依法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合资合同》第14.3条约定,“各方签订本合同后,甲方未能如期办理完成土地作价入股手续使合资公司无法注册视为违约。按14.1条款执行,同时应返还乙方已投入的300万元及订购设备的损失”。该《合资合同》系合资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得到了相关审批机构的审批,依法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对于《合资合同》所记载的内容,除非有直接相反的证据,否则应予确认。合资三方签订的《备忘录》明确确认合资各方为合作项目和合资公司做出了实质性工作及投入,寰能公司在二审程序中提交的书面意见明确承认“因锦程公司前期投入了一定人力物力进行准备工作,三方协商同意折合人民币300万元并写入《合资合同》”,心血管医院亦未在签订《合资合同》后的合理时间内对此提出异议,因此,应认定锦程公司向合作项目先期投入了人民币300万元。锦程公司在一审起诉时未主张该款之利息,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先期投入款利息的主张。原审判决虽然认定锦程公司先期投入了人民币300万元,但判决书主文认定为“先期投入违约金 300万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4512.28万港元佣金与预付款,心血管医院上诉认为锦程公司的举证存在相互矛盾的地方,如买卖合同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收据没有原件、来往函件内容与收据之间存在矛盾以及相关函件的日期与内容之间存在矛盾等,依法应不予认定;锦程公司则认为应当以买卖合同原件为准,宝和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收据均表明锦程公司实际支付了4512.28万港元的佣金与预付款,依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鉴于锦程公司与宝和公司之间存在订购医疗设备的法律关系且买卖合同中有关于设备总额、佣金、预付款的明确约定,加之司法部委托公证人黄国熹律师对“收据的炭纸副本存根之复印件与该文件原本相符”进行了公证,因此,在没有直接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确认宝和公司收据的真实性。心血管医院虽主张锦程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等存在瑕疵并认为锦程公司可能与宝和公司存在串通,但其并未提供充分地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方面未认定锦程公司向宝和公司支付 4512.28万港元的佣金和预付款,另一方面却又以此为基数计算心血管医院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既自相矛盾又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锦程公司和心血管医院亦均对原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提出上诉,本院认为两上诉人对此的异议意见正确。故锦程公司有关心血管医院应向其支付4512.28万港元之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锦程公司起诉时主张该款利息的起算日为2006年12月25日,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23 622 800港元的赔偿金,因《谕令》在本案中具有证明力,故应认定其属于锦程公司订购医疗设备之损失。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宝和公司于2008年1月4日致锦程公司的函件表明,宝和公司同意按照买卖合同总额112 457 261港元15%的比例计算赔偿金。而双方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诉讼的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确定的赔偿额超出了宝和公司先前承诺的赔偿额,对此,锦程公司存在过错,依法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心血管医院赔偿。故心血管医院应按上述买卖合同总额的15%计算向锦程公司支付赔偿金。
关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可得利益损失,锦程公司认为根据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立项的晋发改外资[2007]88号文可以计算出合作项目及其作为股东可以获得的利益,仅要求人民币1000万元是合理的,应予支持;而心血管医院则认为锦程公司未考虑项目风险,以招商广告和政府文件为依据计算可得利益不合理,应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虽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的赔偿额可以包括履行合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本案合作项目及合资公司所需的资金并没有全部到位,合作项目、合资公司亦没有实际运作,根本没有利润可言。何况合资公司是否盈利取决于诸多因素,故锦程公司仅依据政府文件认定其应当获得人民币1000万元的可得利益赔偿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心血管医院对此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心血管医院还认为按照《合资合同》第14.3条的约定,其退还先期投入和赔偿订购设备损失的前提条件是“未能如期办理完成土地作价入股手续使合资公司无法注册”,而本案合资公司九方公司早已注册成立,故锦程公司有关退还先期投入和赔偿订购设备损失的主张因不具备“合资公司无法注册”的先决条件而不成立。本院认为:心血管医院在本案中的违约行为属于根本违约,其违约的结果直接导致合资公司无法继续运行,合资目的无法实现。虽然《合资合同》第14.3条约定了“合资公司无法注册”的前提条件,但这并非是心血管医院承担违约责任的唯一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一百零七条对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做了明确规定,心血管医院作为违约方理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心血管医院的上述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锦程公司关于违约金、订购医疗设备的扩大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心血管医院违约对其造成的佣金和预付款利息及订购医疗设备的部分损失,应予支持;上诉人心血管医院关于先期投入、佣金与预付款利息及订购医疗设备损失均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八条、第
四十四条、第
六十条、第
一百零七条、第
一百一十九条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