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方面,心血管医院在签订《合作意向书》、《合资合同》及《备忘录》之后未能办理或者如期办理完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手续,违背了其在《合作意向书》、《合资合同》及《备忘录》中所做的相关承诺。心血管医院在口头通知锦程公司合作项目停止运作后,又在2007年11月16日给锦程公司《关于省心血管疾病医院及老年养老、康复中心项目终止实施解决善后工作的函》中明确承认“由于政策界限不明确等原因,土地手续无法落实,导致该项目终止执行”;其还在2008年1月22日与寰能公司签订的《关于返还山西寰能科贸有限公司投资款备忘》中明确承认“单方面终止项目合作”。虽然心血管医院主张无法办理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手续系由于政府部门的原因,其自身不存在过错,但其并没有提供政府相关部门拒绝或者不同意办理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手续的书面证据。由于心血管医院未继续办理有关手续,合作项目及合资公司不得不因缺乏土地而停止运作。综上,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在于:心血管医院未能按照《合资合同》的约定办理完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手续,从而导致《合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作项目及合资公司停止运作。原审判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锦程公司未出资存在违约,与锦程公司在订立《合资合同》之前先行订购医疗设备、支付佣金和预付款等事实以及《备忘录》有关根据心血管医院办理土地手续的进展情况“适时注入资金”的要求明显不符,据此认定锦程公司违约不当,属适用法律错误。
心血管医院作为合资方未能履行办理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义务,依法应认定其构成违约。心血管医院与第三人寰能公司签订的偿还投资款协议明确承认其“单方面终止项目运作”,而且实际向寰能公司偿还了投资款,表明了心血管医院不仅承认其作为合作项目出资方的单方面违约行为,而且向寰能公司实际承担了其作为合作项目主办方的违约责任。心血管医院一方面对寰能公司承认单方面违约并偿还投资款,另一方面却对锦程公司拒不承认违约并拒绝赔偿任何损失,对锦程公司不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锦程公司依据《合资合同》的约定要求心血管医院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资公司九方公司在注册成立后没有实际运作,也无任何财产,因此,本案纠纷不应也不可能通过向九方公司主张予以解决,故心血管医院有关锦程公司应向九方公司主张权利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HCA808/2008号《谕令》的证明力。
由于心血管医院分别以口头和书面方式通知锦程公司合作项目停止运作,锦程公司随即与宝和公司就终止买卖合同及违约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因协商未果,宝和公司起诉至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要求锦程公司赔偿其损失。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依据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做出了上述《谕令》。据此,锦程公司应向宝和公司支付赔偿金23 622 800港元。鉴于锦程公司和宝和公司均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公司,加之锦程公司声称的已支付给宝和公司的佣金和预付款总额已经超过了《谕令》所要求的赔偿金总额,故《谕令》不存在执行问题,也不存在需要内地法院认可和执行的问题。本案中,锦程公司提交《谕令》的目的在于将其作为证据证明其存在订购医疗设备的损失,故应当对《谕令》是否具有证据效力做出认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内地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做出的《谕令》在内地诉讼程序中是否具有证据效力的规定。本院认为: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的《谕令》在本案诉讼中能否作为证据采信应当审查其是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及关联性。锦程公司就该《谕令》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经公证的顾张文菊、叶成庆律师事务所顾张文菊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该《法律意见书》认为: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规则》“高等法院规则”第42号命令第5A条规则,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有权根据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做出上述《谕令》,其具有与法庭判决或者命令同等的效力;《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规则》“高等法院规则”第42号命令第5B条有关判决需附具理由的规定不适用于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规则》“高等法院规则”第42号命令第5A条规则做出的《谕令》;《谕令》对锦程公司和宝和公司具有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因此,本院确认《谕令》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至于是否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锦程公司与宝和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宝和公司出具的七份收据、合资三方签订的《备忘录》、锦程公司与宝和公司之间的来往函件、宝和公司的起诉状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的诉讼文书等构成了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足以证明锦程公司订购医疗设备、支付佣金和预付款、锦程公司与宝和公司就违约事宜进行协商、协商未果后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提起诉讼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送达诉讼文书等事实,亦足以证明《谕令》与锦程公司、宝和公司之间的医疗设备买卖合同纠纷相关,因此,《谕令》与本案纠纷具有关联性。此外,锦程公司在提交《谕令》时办理了相关公证和转递手续,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十一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的规定。因此,在心血管医院没有举出直接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谕令》在本案中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并依此确定锦程公司订购医疗设备的损失额。心血管医院关于《谕令》无法证明锦程公司与宝和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以及《谕令》与本案纠纷没有关联性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心血管医院关于《谕令》中确定的赔偿数额超过了宝和公司承诺的15%的比例可能存在双方串通的主张缺乏具体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
(六)关于锦程公司违约金之主张。
锦程公司在一、二审程序中均主张心血管医院应当分别依据《合资合同》第14.1条和第14.2条之规定,向其支付延迟出资违约金人民币2 814 750元和终止合同履行违约金人民币2250万元。但是,心血管医院未能办理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手续、导致《合资合同》终止履行的行为,在性质上不属于延迟出资行为,而是根本违约行为,故不应按照《合资合同》中有关延迟出资的约定支付违约金。锦程公司主张心血管医院应按照《合资合同》第14.1条向其支付延期出资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合资合同》第14.2条约定的是因合资一方的过失导致合同及其附件不能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违约责任,并非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该条没有关于违约金比例的任何约定,锦程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就违约事宜达成过按照《合资合同》注册资本金总额的15%支付违约金的口头或者书面协议。故锦程公司有关《合资合同》第14.2条属于违约金条款且要求心血管医院向其支付人民币2250万元违约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