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山东起重机厂在生产经营状况、企业规模、企业营销、企业荣誉、企业贡献等诸多方面不仅为同行业认可,而且被社会广泛认知,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已形成一个消费群体,用户在看到具有“山起”字样的名称时,很容易与其产生联系,应当确认“山起”系山东起重机厂企业名称的简称。山起重工公司使用山东起重机厂在先使用并知名的企业名称中最核心的“山起”字号,双方当事人所属行业相同或有紧密联系,其住所地都在青州市,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应当认定山起重工公司已构成对山东起重机厂名称权的侵犯,应该赔偿因此给山东起重机厂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于山东起重机厂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山起重工公司在侵权期间的全部获利情况,也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需综合考虑山起重工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期间、范围,结合青州市经济贸易局印发的《工业经济月报》中的相关数据,酌情确定赔偿数额。2007年9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06)潍民三初字第26号判决,判令山起重工公司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企业名称的相关手续,停止使用“山起”二字作为字号;赔偿山东起重机厂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驳回山东起重机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山起重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山起重工公司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法院判决其赔偿20万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另查明,山东起重机厂与山海关起重机械厂签订的“山起”注册商标转让合同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7)冀民再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确认为有效合同。
二审法院认为,山东起重机厂是起重机行业中的知名企业,在特定区域,特别是在青州市,“山起”已经被相关公众识别为山东起重机厂,两者之间建立了特定联系,可以认定为山东起重机厂的特定简称。山起重工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山起”,没有正当理由,并且由于其与山东起重机厂同处青州市,导致相关公众对两家企业产生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结合 2005年5月青州市经济贸易局印发的《工业经济月报》,综合考虑山起重工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 20万元并无不当。2008年6月5日,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查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本案中,“山起”这一名称的使用情况主要分为两类。一是山东起重机厂自己主动使用;二是社会公众或其他有关单位使用“山起”作为“山东起重机厂”的代称。山东起重机厂主动使用“山起”简称的情况有,1.对外宣传使用:在山东起重机厂于2003年1月制作(片尾显示时间为 2002年12月31日)的光盘宣传片“托起新世纪的太阳”中,片头有“谨以此片献给已经成为或将要成为‘山起’的朋友--徐新民”字样;除片头和片尾外,全片屏幕右下方始终突出显示“山起”字样;在该片的解说词中,多次使用“山起”作为山东起重机厂的代称;在职工工作服和工作帽上,分别绣有“山起”文字或汉语拼音;在厂房屋顶部位侧面墙壁上标有“山起”字样。2.在对外经营活动中使用:例如,在山东起重机厂与晋城福盛钢铁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23日签订的“技术协议”中,直接用“山起厂”指代“山东起重机厂”;在山东起重机厂与安徽铜陵金港钢铁有限公司于2003年1月16日签订的协议中,直接用“山起厂”指代“山东起重机厂”。3.企业内部使用:该厂法定代表人徐新民在2003年1月 29日全体员工大会的讲话中多次使用了“山起”或“山起人”的称呼;2002年10月8日和2004年3月8日,山东起重机厂分别以“山起”杯为名举办了职工篮球比赛和女工拔河比赛。社会公众或有关单位使用“山起”作为简称指代“山东起重机厂”的情况有:莱芜钢铁集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书面证明称,其在口语上经常以“山东山起”名称代称山东起重机厂;青州市经济贸易局于2004年2月26日作出的《关于申请保护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名称的报告》认为,“山起”作为山东起重机厂的简称已经为青州乃至全国、全省同行业众所周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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