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许赞有的上诉理由不正确,涉案保全申请是错误的,应当弥补我们因此遭受的损失。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与一审争议焦点相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上诉人许赞有主张,依据
专利法第
四十七条第二款的精神,许赞有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对
专利法第
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判决、裁定”的含义进行了阐述,论述得当,二审予以支持。许赞有还主张,在本案审理前,涉案专利权曾两次被申请宣告无效,均被维持有效,许赞有没有也不可能预见到会败诉。法院认为,首先,外观设计专利的稳定性具有一定的相对性,专利权存在被宣告无效的可能。一项专利在提起诉讼时有效,并不意味着专利权诉讼最终必然胜诉。其次,财产保全和先行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是在认定侵权成立的判决作出之前对被申请人的权利采取的限制措施,如果被申请人实际并未侵权,会给被申请人造成相应的的损失。因此,法律并未将申请财产保全和先行责令被控侵权人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规定为申请人维护自身权利必须要采取的措施,是否提出申请由申请人自行决定。第三,为了有效弥补错误申请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法律还规定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和先行责令被控侵权人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的同时提供相应的担保,就是为了在申请人申请错误的情形下,更好地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因此,许赞有在其申请财产保全和先行责令上诉人拜特公司、康拜特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时,应充分意识到其提出该申请的风险,并应承担该风险带来的法律后果。故许赞有称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上诉人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据此认为,在银行账户均被冻结的情况下,其无法从银行取得贷款,只能向个人借款,且1%的月息没有超出意见第六条规定的利率上限,许赞有对该损失应予赔偿。法院认为,首先,一审法院已经论述,本案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并非没有合适的融资渠道,以较高的利息向私人借款属于不适当地扩大损失,该论述准确,应予维持。此外,意见第六条规定的是借贷案件的利率问题,本案要解决的,是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向私人借款而发生的利息损失应否赔偿的问题,不适用前述意见的规定。既然该部分损失属于拜特公司和康拜特公司自行扩大的损失,故不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