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湟川中学辩称:原告李建青、宋宝宁之子李晖违反学校纪律,在考试中作弊的行为经查属实,被告学校针对李晖的违纪行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其相应的处分并无不当。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原告李建青、宋宝宁之子李晖系被告湟川中学高二(6)班学生。2005年11月8日下午,李晖在参加湟川中学组织的政治课考试中,因夹带纸条被监考老师以作弊处理,随后监考老师将纸条交校政教处。次日上午,湟川中学校政教处依照《青海湟川中学关于考试纪律的规定》给予李晖记过处分,并张榜公布。同日下午李晖未到校参加考试,并于当晚七时许在家中自缢身亡。以上事实,有《青海湟川中学关于考试纪律的规定》、《青海湟川中学解除学生处分的办法》、被告湟川中学《关于对李晖同学考试违纪的处理决定》、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分局(2005)宁公北尸检字第42号《尸表检验报告书》、湟川中学会议记录、李晖用于作弊的纸条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湟川中学是否应对原告李建青、宋宝宁之子李晖自杀身亡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被告湟川中学按照学校有关规定,针对原告李建青、宋宝宁之子李晖的作弊行为作出处分决定,其行为并无不当。该处分决定虽有瑕疵,但与李晖自缢身亡无直接因果关系,故湟川中学不应对李晖自杀身亡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李建青、宋宝宁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06年8月1日判决:
驳回原告李建青、宋宝宁的诉讼请求。
李建青、宋宝宁不服一审判决,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之子李晖夹带的纸条与考试内容无直接关系,因此在考试过程中不会存在抄袭行为,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湟川中学对李晖以作弊进行处理适当,没有事实依据;2.湟川中学给予李晖记过处分,并将处分决定张贴于校园公示栏内的行为主观随意,构成违法;3.湟川中学对李晖作出处分决定后,违反相关规定,剥夺了李晖的申辩权;4.李晖于处分当日下午未到校参加考试,湟川中学没有及时与家长联系,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5.湟川中学在处分李晖的过程中,处理简单草率,违反工作要求,未遵循相关的程序规定;6.一审法院认定李晖的死亡时间为案发当日晚7时许,而青海省科技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法医司法鉴定书则确定李晖的死亡时间为当日中午12时30分至下午15时30分之间,故一审判决对李晖死亡时间的认定错误。综上,李晖的死亡与湟川中学的错误处理决定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湟川中学应当对其过错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湟川中学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165 0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