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临潼公司工地代表张安明,系致圣公司总经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宏发与其系父子关系。
临潼公司2006年5月15日起诉至一审法院称,2003年9月10日,临潼公司与恒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临潼公司包工包料承包恒升大厦综合楼工程,恒升公司按工程进度向其支付工程价款。工程施工到正负零时,恒升公司向临潼公司首次支付已完工程量95%的工程价款。正负零以上工程,由临潼公司每月25日报告当月工程量,经恒升公司审核后在次月1-3号将上月所完成工程量价款 95%支付给临潼公司。若恒升公司不能依约支付工程款项,应赔偿因违约给临潼公司造成的损失,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临潼公司先后完成正负零以下工程、大厦主体工程,经验收均为合格,但恒升公司仅付工程款284万元。故请求:判令恒升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9 480 391.06元及逾期利息2 825 417元;判令恒升公司赔偿临潼公司停、窝工损失200万元;判令恒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恒升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但对该工程进行施工的不是临潼公司,而是借用临潼公司资质的个人包工头张安明。本案合同项目为商业、住宅用途的商品房,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但对施工单位的选定却未进行招标投标工作,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临潼公司主张的利息及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在施工过程中恒升公司多次替张安明支付材料款、水电费,并将部分工程款支付至其指定的致圣公司。截止目前,恒升公司支付的各项工程款为12 219 182.8元,但张安明从未按合同约定向恒升公司申报过工程量及申请支付工程款,故对造成的拖欠工程款、停窝工损失不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临潼公司与恒升公司双方签订并经西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张安明作为工地负责人组织施工,该工程应视为临潼公司实施完成,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有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持有的合同内容不同,但鉴于备案合同手续是由临潼公司工地代表张安明办理,且一审法院对备案合同中有关29-3条内容到西安市城市建设档案馆进行了核查,故对备案合同应予以认定并作为结算依据。依照合同中对工程所用材料约定,定额规定需要做差价的以当期信息价为准,而混凝土不属于需要做差价的材料,不能采用信息价。一审庭审中,临潼公司未提供外购商品混凝土的相关证据,涉案工程也不在政府强制使用商品混凝土的范围内,故鉴定结论中混凝土采用现场搅拌价计算恒升大厦已完工程造价依据充分,临潼公司主张采用信息价计算造价及商品砼采用购买价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该报告依据备案合同约定在总造价中优惠8个点并扣除四项保险费,符合合同和法律规定,应予采信。临潼公司未提供29-3条系事后添加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不应在总造价中优惠8个点的理由不能成立。鉴定报告确定恒升大厦综合楼已完工程造价为 20 242 313.44元,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对于恒升公司已付的175万元工程款双方无争议予以确认。依照合同承包总价以决算为准由乙方包工包料的约定,对于临潼公司认可用于工程的(一)项下内容,因其没有证据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其主张的恒升公司归还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二)项下款项,恒升公司本应支付至临潼公司,但由于张安明既是临潼公司驻工地代表,又是致圣公司总经理,恒升公司主张应张安明要求支付至此理由成立,对于该公司签收的9笔580万元,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对于2002年12月24日支付的 100万元,因发生在双方进场、签订合同之前,且合同中并无预付款的特别约定,故不予认定。对于(三)项下共计208410元,是临潼公司在施工中不慎发生天然气泄漏事故造成,应以监理公司的签证为依据认定责任,由临潼公司承担。对于租房费用因系工地实际发生费用,亦应由临潼公司承担,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四)项下共计 686 840.4元,与本案工程无关联性,不予认定。综上,恒升公司已付工程款为 10 532 342.4元。对临潼公司起诉请求的下欠工程款利息,因该工程未竣工,工程价款亦未结算,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的相关规定,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由于临潼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申报工程量及申请支付工程款,亦未提供监理公司确认的停窝工证据,故对其主张的停窝工损失不予采信。据此判决:(一)临潼公司与恒升公司签订并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有效;(二)恒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临潼公司工程款9 709 971.04元及利息 (自2006年5月15日起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逾期履行,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临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 539元、诉讼保全费10 520元、鉴定费30万元,共计492 059元,由临潼公司与恒升公司各承担246 029.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