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志兵诉卢志成财产权属纠纷案
原告:刘志兵,男,29岁,某公司销售员,住浙江省嵊州市石璜镇朱村镇。
被告:卢志成,男,55岁,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嵊州市长乐镇开元胜联村。
原告刘志兵因与被告卢志成发生财产权属纠纷,向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刘志兵诉称:原告于2004年购入一辆牌照为浙DH3951的金杯面包车,并于2005年6月27日为该车办理了车辆登记手续,该车属原告的私人合法财产。此后,原告将该车租给他人暂时使用。2006年10月,被告卢志成串通该租车人,通过所谓的“交易”将该车占为己有。被告购买涉案车辆,事先没有征得原告同意,没有向原告支付车款,更没有依法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对于被告购买涉案车辆一事根本不知情。2006年11月23日,原告发现涉案车辆由被告占有并用于营运,遂向嵊州市公安局长乐派出所(以下简称长乐派出所)报案。长乐派出所经核查,认为不属盗、抢机动车案件,双方争议不属公安机关管理范围,故未予受理。该车至今仍由被告占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H3951号的金杯面包车一辆,并赔偿原告从2006年10月份起因不能使用该车而遭受的损失。
原告刘志兵提交以下证据:
1.长乐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公安机关经核查认为不属盗、抢机动车案件,故未予受理。涉案浙DH3951号金杯面包车仍由被告卢志成占有。
2.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浙DH3951号金杯面包车属于原告所有。
被告卢志成辩称:浙DH3951号金杯面包车是被告从案外人陈小波处买来的,已货款两清,与原告刘志兵没有关系。涉案车辆物权的转移合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卢志成提交:购车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是从案外人陈小波处购买的浙DH3951号金杯面包车。
举证期限届满后,被告卢志成在庭审中又提交了以下证据:
1.车辆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浙DH3951号金杯面包车已经由被告投保。
2.车辆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刘志兵将涉案车辆行驶证给过案外人陈小波,原告对陈小波将涉案车辆卖给被告的事情是明知的。
嵊州市人民法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被告卢志成对原告刘志兵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购车协议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故该协议无效;对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因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故原告不予质证。嵊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上述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购车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认为该协议无效,故应认定该协议的真实性。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因已经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且被告不能说明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举证具有合法情由,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证。
嵊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