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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恒基伟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与广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香港青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中国恒基伟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与广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香港青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民四终字第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恒基伟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铜锣湾告示大道255-257信和广场1503室。
  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天胜,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朝霞,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成府路 207号北大青鸟楼。
  法定代表人:许振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悦,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续光,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金钟夏悫道12号美国银行中心12楼1219室。
  法定代表人:李进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宏喜,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林彬,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广州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香港青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云咸街8号亚洲太平洋中心702室。
  法定代表人:许振东,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风利,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硕,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恒基伟业集团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青鸟公司)为与广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晟公司)、原审被告香港青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香港青鸟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6)粤高法民四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百灵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任雪峰、高晓力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英林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广晟公司以借款合同纠纷起诉恒基公司、香港青鸟公司、北京青鸟公司还款,恒基公司和北京青鸟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可转换债发行协议》约定有仲裁条款,法院无管辖权,请求驳回起诉。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广晟公司起诉的主要依据是《可转换债发行协议》及其相关担保协议,《可转换债发行协议》第十条约定:“四方应妥善解决履行中发生的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提交仲裁解决。本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该条款体现了双方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同时约定了解决协议争议的准据法。但由于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也因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地,无法确定仲裁地的法律,在此情形下,应适用法院地法即我国内地法律作为确认该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具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内容,而本案所涉仲裁条款中,当事人仅有仲裁的意思表示,没有确定的仲裁机构名称,当事人也没有就仲裁机构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仲裁条款应被确认为无效。由于仲裁条款无效,广晟公司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从当事人的诉请和主要表面证据来看,《可转换债发行协议》为双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地点都可以作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广晟公司委托关联公司从广州的银行划款到恒基公司在北京的关联公司,因此,广州市应为合同履行地之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广晟公司诉恒基公司的可转换债发行协议纠纷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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