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被害人家属已于1999年12月13日将用于奖励线索举报人的50万元人民币交给了东港市公安局。
上述事实,有被告公安局发布的通告、原告鲁瑞庚为被告公安局出具的收条、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为证。
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被告东港市公安局在为破获“12·12”特大持枪杀人案发布的悬赏通告中明确表示,要对提供有关线索和协助公安机关破案的人,给予一定数额的报酬。悬赏通告中的第一条和第二条是区别破案线索的不同情况,对提供线索人给予不同数额报酬的声明,两者不能兼得。原告鲁瑞庚确实向东港市公安局提供了该案的重要线索,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线索,经过侦察破获了此案。鲁瑞庚所提供的线索,符合悬赏通告中第二条的情形,故鲁瑞庚应按悬赏通告的第二条取得悬赏报酬。公安机关实施抓捕行动前已经给付鲁瑞庚10万元作为奖励,鲁瑞庚收到预付的10万元奖金后,在出具的收条上写明;如提供线索与此案无关,该款全部退回。双方当时并未表明如果公安机关根据鲁瑞庚提供线索破案,还应再给付其被害人家属奖励的50万元人民币。因此,东港市公安局已按悬赏通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鲁瑞庚再要求公安机关按照悬赏通告的第一条另兑现 50万元人民币奖励不能成立。鲁瑞庚提出的有关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要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8月16日作出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鲁瑞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10元由原告鲁瑞庚负担。
宣判后,鲁瑞庚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1)我提供的线索是东港市公安局获得的唯一、直接、真实、可靠的线索,公安机关并没有排查大量的犯罪嫌疑人,只是对我提供的涉案嫌疑人进行了核对。在我辨认了涉嫌人员照片之后,东港市公安局即作出了抓捕决定,使案件一举告破。至此,我已全部完成了直接提供线索的行为,理应按照通告得到被害人家属奖励的50万元人民币。(2)悬赏通告的第一条是被害人家属给予提供破案线索人的奖励,悬赏通告的第二条是公安机关给予破案线索人的奖励,通告并没有声明两者不能兼得。东港市公安局依据通告第二条预付我10万元人民币奖金,应属于公安机关的奖励,并不是受害人家属给付的奖励。东港市公安局把被害人家属用于奖励提供线索人的50万元人民币给付据为已有,违背了在悬赏通告中向社会的承诺。(3)东港市公安局未按悬赏通告的第五条对提供线索人严格保密,使我及家人的精神造成了极大的伤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东港市公安局立即给付被害人家属奖励的50万元人民币,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人民币,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