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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诉上海瀚航集运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灭失代位求偿纠纷案

  其次,根据海商法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于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责任期间内因火灾事故发生的货物灭失或损坏,除非火灾事故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造成的,否则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承运人对于其责任期间内因火灾事故发生的货物灭失或损坏免除赔偿责任的,不负举证责任,上诉人财保浙江分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火灾事故系因被上诉人瀚航公司的过失造成,故根据本案事实不能认定瀚航公司对于涉案火灾事故具有过失。财保浙江分公司认为海商法五十一条关于因火灾造成货物损失承运人免责的规定应指在海上运输过程中发生于船舶上的火灾事故,涉案火灾事故系发生于目的港印度加尔各答港口码头仓库内,故本案不应适用海商法五十一条的规定。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海商法五十一条关于因火灾造成货物损失承运人免责的规定,系针对发生于承运人责任期间内的火灾事故作出的,这里的“火灾事故”不仅指在海上运输过程中发生在船舶上的火灾事故,也包括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发生在陆上的火灾事故,即只要导致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火灾事故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之内,不论该火灾事故发生海上还是陆上,承运人均得免责。本案海上货物运输为集装箱运输,根据海商法四十六条之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根据本案事实,可以认定涉案火灾事故发生在承运人瀚航公司的责任期间之内,对此财保浙江分公司亦不持异议。因此,瀚航公司作为承运人,对在其责任期间因火灾而灭失的涉案货物,有权根据海商法五十一条的规定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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