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财保浙江分公司是否具有涉案货物的代位求偿权;二、被告瀚航公司对涉案货物在火灾中灭失所造成的损失应否免责。
上海海事法院一审认为:
根据本案事实,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是清楚的,被告瀚航公司是涉案货物的海上运输承运人。涉案货物运抵印度加尔各答港后堆存在该港口码头的仓库中,因发生火灾而导致该批货物全部灭失的事实也是清楚的,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予以确认。涉案货物提单及保险单证经合法流转至收货人印度AL AQSA公司,又因为提单项下货物在火灾中灭失,印度AL AQSA公司将货物提单、保险单等退还发货人惠隆公司,并把有关单证项下权益转让给惠隆公司。惠隆公司以保险单项下受益人身份向原告财保浙江分公司索取保险赔款,财保浙江分公司依保险合同进行了保险赔付,并因此取得涉案货物的代位求偿权。综上,应当认定财保浙江分公司具有向瀚航公司就涉案货物进行代位求偿的权利。
被告瀚航公司作为涉案货物的海上运输承运人,对于涉案货物因火灾事故而灭失是否可以免责,是本案要解决的核心问题。瀚航公司主张该公司作为涉案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对于涉案货物因火灾事故发生的灭失依法应当免责。原告财保浙江分公司则认为,根据
海商法的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对因火灾事故产生的货物损失免责,是指对于在海上运输航行过程中发生火灾事故导致的货物损失,承运人可以免责。涉案货物因火灾事故发生灭失的事实发生在印度加尔各答港口的码头仓库,并非发生在海上运输过程中的特有风险,对此承运人不能享受免责。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瀚航公司是
海商法第
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涉案火灾事故发生在
海商法第
四十六条规定的承运人对集装箱运输货物的责任期间,故涉案火灾事故属于
海商法第
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承运人应当免责的事由。火灾本身是一种意外事故,根据
海商法的规定,只要火灾事故不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失所造成的,承运人不应对货物因火灾事故造成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财保浙江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涉案火灾事故是因瀚航公司自身的过失所致,不能认定瀚航公司对于涉案火灾事故具有过失。
海商法第
五十一条规定的海上货物运输承运人免责事由,并非完全属于在海上运输过程中发生的风险,导致货物发生灭失的火灾事故,无论是发生在海上运输过程中,还是发生在陆上,其意外性、危害性都是一样的。只要火灾事故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依照
海商法的规定,均应免除承运人对于因火灾事故发生的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故对于财保浙江分公司关于瀚航公司在本案中不能免责的诉讼主张,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