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的核心问题是:1.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还是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诚以李某和公安红桥分局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并主张公安红桥分局对李某应负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应否支持;3.如何确定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认为: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因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诚不再雇佣其作司机而心怀不满,继而蓄意泄愤报复,偷开李诚所有的涉案机动车,在发生事故后将该车丢弃,造成该车毁损、车上物品被盗的事实足以认定。结合李某在作案前与李诚之间发生的纠葛及其作案手段,同时考虑李诚明知李某尚未归还涉案机动车钥匙,案发前李某曾经有过偷开涉案机动车行为的事实,并根据李某本人供述等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李某的主要目的是报复李诚,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不具有盗窃犯罪故意,其行为亦不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行为特征,故不构成盗窃罪。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偷开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应当按照
刑法第
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
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综上,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造成损失数额较大。李某对其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但其曾因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可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某因偷开涉案机动车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诚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八十六条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刑事被告人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共同犯罪案件中在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本案事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公安红桥分局虽然与李诚之间存在车辆保管合同关系,但不属于上述规定中依法负有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人,其同李诚之间的合同纠纷,与因李某的犯罪行为引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李诚以公安红桥分局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并主张公安红桥分局对李某应负的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