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清山索道公司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本案原审判决与已生效的判决相矛盾,且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与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相违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02)赣民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已经判令三清山管委会就第二条索道的建设问题要向香港新海公司履行合同,按合同约定,具体由三清山索道公司投资承建,而本案判决三清山管委会就该索道又要向自来水公司等三公司履行合同,与已生效的判决相矛盾。(二)原审判决认定自来水公司等三公司与三清山管委会签订的有关协议有效错误,浙江省金华市建筑工程公司第八工程区、三清山管委会及三清乡政府的主体资格不合格,不具有签订该项协议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其所签订的协议无效。(三)索道的选址得到有关部门的批准,并不意味着该项目就已立项,更不意味着该批准就是专门为履行协议而针对性的申报批准的,它不是确定某一协议是否有效的依据。(四)协议当事人是否履行了协议,并不是该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条件,原审判决混淆了合同效力和合同履行的法律关系。(五)原审判决以新海公司已于2001年5月11日被注销,权利主体已不存在为由否认三清山管委会的抗辩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六)原审判决程序不合法。三清山索道公司在原审中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到诉讼当事人行列中来的,提出了自己的诉讼请求,判决时应对上诉人的请求予以判决。本案原审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任何认定和判决,显然违反了诉讼程序。(七)本案纠纷已经由香港新海公司另案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金沙索道公司已经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了诉讼,原审法院属重复审理。(八)本案原审法院受理后,三清山索道公司提出了书面的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未依法作出裁定而作出了迳行判决,违背了《
民事诉讼法》第
140条之规定。(九)本案在诉讼中遗漏当事人,既然认定协议有效或无效及是否继续履行的问题,就应将与协议相关的主体追加为当事人,否则就严重存在诉讼主体和实体上的瑕疵,不能全面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就三清山管委会与自来水公司等三公司所签协议的效力问题适用了《
合同法》第
44条、
60条等条之规定,是缺乏事实、证据基础的,适用法律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