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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外贸公司诉肇庆海关海关估价行政纠纷案

  三、海关法五十四条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海关审价办法》三十一条规定:“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进出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提供包括发票、合同、装箱清单及其他证明申报价格真实、完整的单证、书面资料和电子数据。海关认为必要时,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还应当向海关补充申报反映买卖双方关系和成交活动的情况,以及其他与成交价格有关的资料。”上诉人肇庆外贸公司是本案所涉进口货物报关单上明确记载的收货人,被上诉人肇庆海关据此只将肇庆外贸公司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向该公司发出《价格质疑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错误。
  四、被上诉人肇庆海关两次向上诉人肇庆外贸公司发出《价格质疑通知书》,第一次是在2002年11月27日,第二次是在 2003年4月28日。而三份《代征缴款书》是于2003年5月20日作出,四份《估价告知书》是于同年5月28日作出。仅以第二次《价格质疑通知书》的发出时间计算,至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均超出15天的期限。肇庆外贸公司、翱思科技公司上诉认为,肇庆海关发出《价格质疑通知书》后没有给予15天的时间,违反了《海关审价办法》三十四条规定的期限,没有事实根据。
  五、《海关审价办法》七条第一款规定:“海关应当依次使用下列方法估定完税价格:(一)相同货物成交价格方法;(二)类似货物成交价格方法;(三)倒扣价格方法; (四)计算价格方法;(五)合理方法。”《海关审价办法》八条至第十一条,分别规定了各种价格方法的适用条件。相同或类似货物成交价格方法,应当“以与被估的进口货物同时或大约同时进口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应当首先使用同一生产商生产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只有在没有同一生产商生产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的情况下,才可以使用同一生产国或地区生产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而在上诉人肇庆外贸公司、翱思科技公司提供的价格资料中,没有同一生产商生产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同时,被上诉人肇庆海关虽然掌握同型号集成电路的价格资料,但与被估货物不是同时或大约同时,也不是同一生产国,不能满足这两种价格方法的适用条件。倒扣价格方法,“应当以被估的进口货物、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在境内销售的价格为基础”估价,应当同时符合“在被估货物进口时或大约同时销售”、“按照进口时的状态销售”、“在境内第一环节销售”、“合计的货物销售总量最大”、“向境内无特殊关系方销售”等条件,还应当扣除“该货物的同等级或同种类货物在境内销售时的利润和一般费用及通常支付的佣金”、“货物运抵境内输入地点之后的运费、保险费、装卸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进口关税、进口环节税和其他与进口或销售上述货物有关的国内税”。肇庆外贸公司、翱思科技公司虽然提供了同型号集成电路的增值税发票,但这些发票经审核,存在多处矛盾。肇庆海关认为,这些发票难以反映贸易实际,且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价格是在境内销售合计总量最大的、是向境内无特殊关系方销售的,也没,有提供应扣减费用的客观可量化资料。肇庆海关虽然掌握同型号进口集成电路的销售价格,但这个价格不是在境内第一环节按照进口时状态销售的、合计货物销售总量最大的、在被估货物进口时或大约同时销售的价格,因而无法适用倒扣价格方法。计算价格方法,是以“生产该货物所使用的原材料价值和进行装配或其他加工的费用”、“与向境内出口销售同等级或同种类货物的利润和一般费用相符的利润和一般费用”、“货物运抵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相关费用、保险费”的总和估定进口货物完税价格。适用这种价格方法,同样需要掌握境外生产商成本、利润、费用等方面的客观可量化资料。由于肇庆外贸公司、翱思科技公司提供的资料难以反映贸易实际,同时由于海关也不掌握这方面资料,缺乏适用计算价格方法的条件。《海关审价办法》十一条规定:海关在使用合理方法时,应当根据本办法的估价原则,以在境内获得的数据资料为基础估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但不得使用“境内生产的货物在境内的销售价格”、“可供选择的价格中较高的价格”、“货物在出口地市场的销售价格”、“以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之外的价值或费用计算的价格”、“出口到第三国或地区的货物的销售价格”以及“最低限价或武断、虚构的价格”。在依次排除了前四种估价方法后,肇庆海关以海关掌握的国内其他口岸相同型号规格产品的实际进口成交价格资料为基础,采用合理方法进行估价,符合《海关审价办法》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也符合《海关审价办法》十一条规定的估价原则,且未超出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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