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肇庆海关答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制发的三份《代征缴款书》和四份《估价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应解决的争议焦点是:1.能否认定香港翱思公司与翱思科技公司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且特殊关系影响成交价格?2.肇庆海关在收到肇庆外贸公司、翱思科技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后,应否接受其申报的价格?3.肇庆海关不向翱思科技公司发出《价格质疑通知书》,是否错误?4.肇庆海关发出《价格质疑通知书》后,是否未给当事人留出15天提供证据与说明的时间?5.肇庆海关使用合理方法估价,是否违反
《海关审价办法》第
七条的规定?6.一审以海关的价格资料涉密为由不公开质证,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上诉人翱思科技公司与香港翱思公司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一事,一审已经列明作出这个认定所依靠的证据。
《海关审价办法》第
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应当认定买卖双方有特殊关系的八种情形,“一方直接或间接地拥有、控制或持有对方5%或以上公开发行的有表决权的股票或股份”只是其中一种。验资报告虽然证明香港翱思公司不是翱思科技公司的股东,但这只反映了翱思科技公司的注册资本情况,不代表实际经营过程中两个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上诉人肇庆外贸公司、翱思科技公司以不是股东为由,否认香港翱思公司与翱思科技公司之间存在特殊关系,该理由不能成立。
二、
《海关审价办法》第
六条第一款规定:“买卖双方之间有特殊关系的,经海关审定其特殊关系未对成交价格产生影响,或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能证明其成交价格与同时或大约同时产生的下列任一价格相近,该成交价格海关应当接受:(一)向境内无特殊关系的买方出售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二)按照本办法第
九条的规定所确定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完税价格; (三)按照本办法第
十条的规定所确定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完税价格。”在上诉人翱思科技公司与香港翱思公司之间的特殊关系被认定后,上诉人肇庆外贸公司和翱思科技公司只有证明成交价格符合
《海关审价办法》第
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成交价格才应当被海关接受。肇庆外贸公司和翱思科技公司虽然提供了大量价格资料,但这些资料存在着不同程度的矛盾和瑕疵,无法证明成交价格符合
《海关审价办法》第
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因此肇庆海关不接受肇庆外贸公司、翱思科技公司主张的成交价格,于法有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