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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外贸公司诉肇庆海关海关估价行政纠纷案

  第三人提交肇庆天元信展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翱思科技公司销售情况对照表等证据。
  经质证、认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
  2002年11月27日,原告肇庆外贸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被告肇庆海关申报 3票进口货物,其中有墨西哥产RC4558DR型集成电路10万个、RC4558P型集成电路 9.5万个、泰国产SN74HCU04DR型集成电路2.75万个、马来西亚产SN74HCU04DR型集成电路1.25万个,申报的货物单价均为每个0.05美元。
  经审核报关单及附随单证,被告肇庆海关认为,原告肇庆外贸公司申报的价格明显低于海关设定的价格风险参数,遂于 2002年11月27日向肇庆外贸公司发出《价格质疑通知书》,要求其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证明申报价格真实、准确的相关资料。11月28日和29日,肇庆外贸公司向肇庆海关提交了境外供货商香港翱思公司与境内实际收货单位、本案第三人翱思科技公司之间业务往来的说明、肇庆外贸公司代理进口电子元件协议、肇庆外贸公司代理进口的说明、肇庆外贸公司与香港翱思公司签订的成交确认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价格申报单》、进口货物装箱单、发票、提单、肇庆外贸公司开给翱思科技公司同型号集成电路销售增值税发票、国内数家公司开给翱思科技公司或跃马(翱思)的采购订单、翱思科技公司开给国内数家公司同型号集成电路的销售增值税发票、有关集成电路代理商的集成电路价格行情信息等资料。同年12月至2003年4月,肇庆海关通过询问、磋商、谈话等方式,向肇庆外贸公司进一步了解进口货物申报价格信息,并向海关总署广州商品价格信息办公室(以下简称海关价格办公室)了解了同型号集成电路价格行情和信息。据此肇庆海关认为,进口货物的买卖双方(境内实际收货人与境外供货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且该特殊关系可能影响成交价格,遂根据《海关审价办法》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不接受进口货物申报价格。
  为确定完税价格,2003年3月3日,被告肇庆海关与原告肇庆外贸公司进行价格磋商。3月17日,肇庆海关主持了与肇庆外贸公司和第三人翱思科技公司的审价谈话。4月28日,肇庆海关再次向肇庆外贸公司发出《价格质疑通知书》,对买卖双方存在特殊关系,且可能影响成交价格提出质疑。5月12日,肇庆外贸公司向肇庆海关提交了《关于肇庆市翱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申报价格的补充说明》等11份资料。肇庆海关在审核这些资料后认为,这些资料的采信度不高,仍然不能有效证明进口申报价格真实、合理并可以作为确定完税价格的基础。5月15日,肇庆海关又与肇庆外贸公司进行价格磋商,肇庆外贸公司始终不同意对进口货物重新估价。由于肇庆外贸公司没有提供使用相同货物成交价格方法、类似货物成交价格方法、倒扣价格方法和计算价格方法确定完税价格所需的资料,同时肇庆海关也没有掌握上述价格资料,5月20日,肇庆海关经询价后,使用合理方法进行估价,作出三份《代征缴款书》,决定对肇庆外贸公司申报的三批集成电路征收增值税13 172.08元。应肇庆外贸公司申请,肇庆海关又于5月28日发出四份《估价告知书》,向肇庆外贸公司告知:对 RC4558DR型、RC4558P型集成电路,肇庆海关决定按每个0.0898美元估价;对 SN74HCU04DR型集成电路,肇庆海关决定按每个0.09美元估价。四份《估价告知书》上,均说明肇庆海关是按《海关审价办法》三十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估价,并告知于不服估价行为的权利救济途径。肇庆外贸公司不服三份《代征缴款书》和四份《估价告知书》的决定,向广州海关申请复议。11月25日,广州海关复议后,决定维持肇庆海关的三份《代征缴款书》和四份《估价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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