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本案所涉海运事故是否在保险合同保证条款所指范围内。本案保险合同有“保证1999年10月14日之前无已知或被报道(报告)的损失”的保证条款,这一条款的意义在于划定投保人与保险人对风险承担的时间分界线是1999年10月14日24点。尽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江苏外企公司在投保前知道涉案货物出险,但能够证明该公司在1999年10月14日24点前已经知道涉案货物出险,并且出险情况已于1999年10月14日24点前被报道。因此只要保证条款生效,本案所涉海损事故仍属该条所指由投保人承担的责任范围。江苏外企公司以其投保时不知出险情况为由拒绝承担海损事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海丰泰保险公司能否宣布保险合同无效。《英国1906年海上
保险法》第
十七条规定:“保险依赖于最大诚信。海上保险合同建立在最大诚信基础之上,如果合同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另一方即可宣告合同无效。”第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在签订合同前,被保险人必须向保险人告知其所知的一切重要情况。被保险人视为知道在通常业务过程中所应知晓的每一情况。如果被保险人未履行该项告知义务,保险人即可宣布合同无效。影响谨慎的保险人确定保险费或影响其决定是否接受承保的每一情况,被认为是重要情况。”第二十条规定:“……合同磋商期间以及合同签订前,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向保险人的每一重要陈述,必须真实。如不真实,保险人即可宣告合同无效。影响谨慎的保险人确定保险费或影响其决定是否接受承保的每一陈述,被认为是重要陈述。陈述可以是事实,也可是一种期望或信念。……陈述在合同签订前可以撤销或更正。……”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合同的订立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被保险人在发出要约、接受新的要约、作出承诺的整个过程中,都应依据最大诚信原则,向保险人如实告知其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可能影响保险人作出是否承保与是否增加保险费决定的 任何重要情况。“被保险人知道”,是指其实际知情:“被保险人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既包括保险人已经询问到的情况,更包括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由被保险人查询掌握的其他情况。“如实告知”,是指全部告知和正确告知;凡对某一重要情况的全部或部分内容未告知或错误告知,均属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被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期限,应当自提出投保请求时开始,在双方协商过程中持续,直到保险合同成立时为止。在双方协商期间被保险人才了解到的重要情况,以及从不重要变为重要的情况。被保险人都有义务告知保险人。涉案货运船舶于1999年9月12日开航,同年10月11日据说因大量进水而被船员放弃,10月14日在距南非德班港750海里处遇强烈暴风雨沉没。作为货物买方。原告江苏外企公司在船舶开航一个月后,没有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对货物现状进行必要了解,以至将已面临海损的货物投保,未尽到一个善意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恪尽职责合理查询并如实告知的义务。现有证据证明,1999年10月14日20点38分,江苏外企公司收到S公司发来的货损传真。此时,江苏外企公司虽然已向被告上海丰泰保险公司投保,但保险合同尚未成立。作为被保险人,江苏外企公司并未遵守最大诚信原则。在保险合同成立前将自己知道的这一足以影响保险合同成立的重要情况告知保险人。江苏外企公司以其投保时不知道发生货损为由,否认自己有如实告知这一情况的义务,理由不能成立。参照英国判例“如果投保人隐瞒了在订约前其船舶已经搁浅并出现漏缝的事实,所订保险合同无效。被保险人未主动提示此种情况,构成对实质性问题的隐瞒”,本案情况与该判例十分相似。江苏外企公司违反《英国1906年海上
保险法》第
十七条规定,上海丰泰保险公司有权宣布保险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