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调取了以下证据:
1.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贺永堂、姚良全证明,气雾剂厂于1999年11月曾向当时的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该院未立案,也未制作不予受理行政裁定。
2.原眉山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8月颁发的眉国用(2000)字第344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眉山永升公司,座落:眉山县东坡镇新乐路南段130号,使用面积3675.17平方米。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已超过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
《规定》)第
7条规定的举证期限,人民法院不应当采信。同时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曾在1999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其于2004年3月5日才提起诉讼是因自身原因造成的,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
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查证据时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明其起诉没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证据,是因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才主张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没有给上诉人一定的收集证据时间,致使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证据,属于有正当理由,且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起诉状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应予采信。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1996年4月,眉山县国土局(现眉山市东坡区国土资源局)根据永升公司的申请,经审核后上报眉山县人民政府(现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政府)审批,以眉山县人民政府的名义为其颁发了位于眉山县东坡镇新乐路南段130号5.51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眉国用(1996)1842号。同年5月,气雾剂厂向眉山县国土局申请颁发该宗土地使用权证时,被告知该土地的使用证已颁予他人,但未查到相关颁证材料。后气雾剂厂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解决该土地的使用权问题。1998年9月3日,气雾剂厂通过查阅眉山县国土局颁证档案知道了18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颁发情况。1999年3月24日,由于气雾剂厂的多次上访,眉山县国土局专门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取证和查阅档案材料,形成了眉国土函[1999]7号《眉山县国土局关于眉山气雾剂厂控告眉山县永升公司非法取得该厂土地使用权的调查情况汇报》。该报告载明了眉国用(1996)184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颁发情况,并认为该颁证行为是合法的。此报告于1999年4月15日送达了气雾剂厂的法定代表人涂文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