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开发银行与化工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开发银行与六药厂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化工厂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六药厂应当按照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六药厂、医药集团公司主张保证合同系政府指令提供的保证,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理由证据不足,且在保证合同签订以后至发生纠纷以前,保证人六药厂并未及时主张撤销。六药厂、医药集团公司以提供担保不是六药厂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民事行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开发银行和信达合肥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合肥办事处,并向化工厂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化工厂在转让通知回执上盖章确认。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化工厂对所借款项分期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全部债务的履行期限,据此借款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具有不可分性,同时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六药厂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当确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即从2001年12月至2003年12月。信达合肥办事处在受让借款合同的债权后,化工厂、六药厂于2001年7月31日在信达合肥办事处发出的催收贷款通知书和履行担保义务通知书上盖章确认。信达合肥办事处于2003年6月19日在《安徽法制报》上刊登催收债权公告,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六药厂应对化工厂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六药厂和医药集团公司以债权转让未经六药厂的同意,六药厂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信达合肥办事处在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限内没有向六药厂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淮南市人民政府淮府秘(1997)154号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药管办(1998)19号文,六药厂的全部资产整体划拨给医药集团公司,六药厂成为医药集团公司的全资附属企业。1999年以医药集团公司为发起人成立的国药集团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将六药厂经评估确认的全部经营性净资产及相应的负债作为医药集团公司的出资投入到国药集团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实际上处置了六药厂的资产。上述事实有国药集团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招股说明书》、北京京都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的《验资报告》、财政部的《对医药集团公司等单位拟组建药业股份公司资产评估项目审核意见的函》等证据材料证明,可以认定。六药厂的全部经营性净资产由医药集团公司投入到国药集团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但是并未依法由六药厂享有股东权益,而是由医药集团公司享有股东权益。医药集团公司无偿接收六药厂的资产,既未对六药厂原有的债务进行处理,又未征得债权人事先同意或者事后认可的情况下,对六药厂的资产进行了处置。因此,原审判决医药集团公司对六药厂的债务在其接受资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医药集团公司关于“六药厂的独立法人地位没变,应依法以自己的财产履行义务、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