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再审期间,组织双方当事人到设备安装现场进行查看,烟台冶金所提出预氧化炉存在的问题是:设备密封达不到设计标准,炉内底板断裂,氧化炉滚动网带跑偏。碳化炉存在的问题是:差压变速器的型号不符合设计标准等。吉林设备厂对上述事实在本院质证时予以否认,认为不排除设备被人为破坏,并提出对设备进行鉴定的要求。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吉林设备厂与烟台冶金所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和1991年7月10日调试付款协议有效,烟台冶金所未按约付款属违约行为。判决:烟台冶金所给付吉林设备厂加工设备款525835.56元;逾期付款滞纳金249246.05元,案件受理费12760.82元由烟台冶金所承担。
烟台冶金所不服一审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妥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60.82元由烟台冶金所承担。
烟台冶金所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转由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再审认为,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没有错误。因双方合作良好,故设备调试后没有办理验收手续。原审没有认定《关于烟台冶金新材料研究所委托吉林冶金机电设备制造厂加工制造预氧化炉和碳化炉合同的补充协议》,是因为该协议在盖章过程中,吉林设备厂进行了单方修改,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无效;但在调整设备价格上无争议,应予尊重这一客观事实。对逾期交货未予认定不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院判决:一、维持(1997)吉经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二、吉林设备厂给付烟台冶金所逾期付货违约金28785元。
烟台冶金所不服上述再审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加工承揽合同签订后,吉林设备厂又与烟台冶金所签订了补充协议,将设备加工款增加了122万元,吉林设备厂不仅逾期交货,且交付的设备没有调试合格。烟台冶金所在给付设备款的同时,多次催促吉林设备厂来调试,当吉林设备厂几次派人来要款,均被申请人拒绝,并申明必须尽快派人来调试设备,合格后再付款。至于财务部门出具的材料,仅仅是财务对帐单,不能证明设备已调试合格。原审把最后一次调试设备的时间定在1991年6月,而把1991年8月至11月共同调试这一事实回避了,这次调试形成了由烟台冶金所和吉林设备厂、设计单位三方认可的阶段调试总结,总结中对设备存在的问题以及如何解决这些问题均有明确规定,调试中尚未解决的问题由吉林设备厂负责解决,但是,吉林设备厂再未派人进行调试。再审认为“双方合作良好,没有办理验收手续”与事实不符,烟台冶金所不会答应以合格产品的价格换回不合格的设备。要求本院依法改判。吉林设备厂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吉林设备厂已将设备调试合格,亦不存在逾期交货问题。其不能付款的真正原因是资金紧张。烟台冶金所提交的预氧化炉、碳化炉调试阶段总结是虚假证据且已丧失寻求法律保护的权利,要求维持原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