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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银行合肥市新站开发区支行诉安徽新长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1998年7月1日,新长江公司向新站支行申请称:“……在贵行借入流动资金631万元人民币,目前已经到期,因近期资金周转困难,特申请将631万元人民币转为中长期贷款”;1998年6月18日,新站支行向中国建设银行合肥市分行进行书面请示,并提出同意办理转贷,期限2—3年的具体方案。同年7月21日,中国建设银行合肥市分行同意转贷并按照信贷权限规定与新长江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新长江公司借款631万元人民币,期限自1998年7月23日至1999年10月22日,月息6.5175‰等等。同时,双方还签订房产抵押合同,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1998年8月14日,新站支行将631万元人民币转到合同所指定的新长江公司账户(账户为70726146058)。上述借款期满后,新站支行于1999年10月19日和2000年8月17日分别向新长江公司催收,新长江公司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均予以确认和签收,并于2000年8月25日归还本金31万元人民币,2001年5月31日归还本金30万元人民币,2001年6月21日归还本金10万元人民币,且支付了2001年6月以前的全部利息。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另查明:1996年8月21日,新长江公司向合肥兴达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兴达信用社)转付1000万人民币;同日,新站支行向新长江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新长江公司还我行贷款691万元人民币,其实际支付1000万元人民币,余额309万元人民币由我行暂收(利息另计);2000年8月4日,新站支行向中国建设银行安徽分行营业部的请示报告称:……1996年8月21日,新站支行委托该公司(即新长江公司)转付兴达信用社1000万人民币,以归还铁路支行在该社拆入的资金1000万元人民币,同时抵减新长江公司在铁路支行贷款1000万元人民币。期间,新长江公司多次与新站支行发生业务往来,且多次向该行出具用款确认书和还款计划,但均未主张用上述1000万元人民币予以充抵。
  1999年8月6日,中国建设银行合肥铁路专业支行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合肥市新站开发区支行。1998年9月18日,合肥长江超级市场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安徽新长江集团投资有限公司。1995年10月30日,安徽安合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被责令撤消,但时至1998年才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停止经营活动,其一切民事责任由安徽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合肥分公司承担。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新站支行与新长江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港币借款合同,但是新站支行将2000万港币支付给新长江公司的流转过程有一系列相关联证据予以证实,并且新长江公司在1997年至2000年向新站支行出具的用款确认书、还款计划书中对欠新站支行2000万港币的事实均予以认可,2001年又还款1379620元港币,故新站支行与新长江公司之间借贷2000万港币的行为是客观存在的,意思表示也是真实一致的,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但双方当事人均不具备港币借贷的主体资格,该笔港币借贷也未经外汇主管部门批准,因此,该港币借贷关系无效。新长江公司据此取得的2000万港币应当立即返还,鉴于新长江公司已经偿付港币1379620元,尚欠港币金额18620380元,新站支行要求偿还该项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庭审后新站支行申请变更该项诉讼请求既违反法定程序,也不符合客观事实,该院不予以支持。造成上述港币借贷关系无效,双方当事人均负有责任,因此,新长江公司应当从1996年8月15日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港币贷款利率偿付尚欠港币的利息,其他损失由新站支行自行承担。故新站支行要求偿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该院予以支持。新长江公司辩称其与新站支行无书面借款合同、已收到的2000万元港币不是新站支行给付的,实际使用的也不是港币,不应该承担偿还2000万港币的责任,违背事实和法律,该院不予支持,但认为新站支行与安徽中行签订的港币借款合同中有关利率的约定对其没有约束力,不应作为本案判决依据的观点,依法成立,该院予以采信。二、中国建设银行合肥市分行与新长江公司签订631万元人民币借款合同是基于新长江公司欠新站支行631万元人民币贷款到期未还,又申请展期的前提,在新站支行报请中国建设银行合肥市分行审查批准后,按上下级银行信贷权限规定签订的;新站支行依据该合同发放了该笔贷款,是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方,贷款期满,新站支行于1999年10月19日和2000年8月17日分别向新长江公司催收,新长江公司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均予以确认,并归还部分贷款本息。因此,作为借贷双方新长江公司和新站支行借贷631万元人民币的意思表示是真实一致的。尽管贷款发放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借贷双方权利义务明确,新站支行有权向新长江公司主张该笔债权,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也予支持。新长江公司关于借款合同不是新站支行签订,新站支行就不是债权人的辩解,有悖客观事实,该院不予采纳。三、新长江公司于1996年8月21日向兴达信用社转付1000万人民币的行为,根据其举证证据应当定性为新站支行委托新长江公司的代偿关系,但是,上述证据同时也证明新长江公司代偿的目的是为了抵减自己在新站支行的贷款;鉴于新长江公司与新站支行之间存在长期业务往来,新长江公司反诉的证据不足以说明其代偿行为成立,故新长江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本案合同成立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成立等有关问题当时没有法律规定,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新长江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返还新站支行港币18620380元;二、新长江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偿付新站支行尚欠港币的利息(从1996年8月16日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以实际欠港币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港币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三、新长江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偿付给新站支行人民币560万元;四、新长江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支付新站支行尚欠560万元人民币的利息(自2001年6月21日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五、驳回新站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新长江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6266元,新站支行承担45253.20元,新长江公司承担181012.8元;财产保全费126781.12元和反诉费60010元,由新长江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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