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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德仁等诉盐城市人民政府行政决定案

  5.《江苏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条之规定;
  6.《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
  7.国务院国发[2000]23号《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规范性文件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依据以上证据,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8月20日,被告盐城市人民政府因农村公交延伸入城与城市公交发生矛盾后,召集相关部门进行协调后作出了《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对盐城市的城市公交的运营范围进行了界定,并明确城市公交在上述界定的规划区范围运营继续免交有关交通规费等问题。
  另查明,原告吉德仁等人是经交通部门批准的道路交通运输经营户,经营的客运线路与市政府明确免交交通规费的公交总公司的5路、15路车在盐城市城区立交桥以东至盐城市城区南洋镇之间地段的运营线路重叠。2002年8月20日、21日,城区交通局分别向公交总公司发出通知、函告,要求该公司进入城区公路从事运营的车辆限期办理有关营运手续。公交总公司则于2002年8月20日复函城区交通局,认为根据建设部的文件及市政府《会议纪要》的精神,该公司不需要到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批准手续。2002年9月10日,吉德仁等人向城区交通局暨城区运政稽查大队和南洋中心交管所提出申请,请求依《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对公交总公司的未经交通部门批准超出市区延伸到331省道进行运营的行为进行查处。2002年9月11日,城区交通局对吉德仁等人的申请进行答复,对上述通知、函告公交总公司的情况进行了通报,并在答复中说明2002年8月30日市政府下发的《会议纪要》已明确“城市公交在规划区内开通的若干线路,要保证正常营运,继续免交有关交通规费”,因南洋镇域已列入市建设规划区范围内,故该局无法对城市公交车进入331省道南洋段的行为进行管理。
  本案中原、被告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会议纪要》是否为可诉行政行为。(2)《会议纪要》的相关内容是否合法。(3)盐城市政府是否有违法制止城区交通局查处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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