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查明:渠继栋非法出具金融票证一案,已经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判决。
以上事实,有银行5号汇票和8号汇票、借款合同、《权利质物质押声明书》、退票理由书、薛城区人民法院(2001)薛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
担保法)第
七十六条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本案中,原告城郊信用社据以主张权利的8号汇票,是被告薛城区建行所属陶庄办事处签发的,该银行汇票记载事项齐全,记载内容清楚、明确,是有效的银行汇票。洗煤厂作为银行汇票的持票人,与城郊信用社签订的以5号汇票为权利质押凭证的质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明确、合法,汇票已交付,该质押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借款期限即将届满,洗煤厂以8号汇票换回5号汇票时,交付城郊信用社一份注明权利质押凭证为8号汇票的声明书,故洗煤厂以8号汇票继续用作权利质押凭证的意思表示真实,以8号汇票成立的权利质押仍为有效质押。
《
支付结算办法》第
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其提示付款日期以持票人向开户银行提交票据日为准。”第二款规定:“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应于见票当日足额付款。”本案中,城郊信用社作为持票人洗煤厂的开户行,在洗煤厂委托其收取8号汇票票款的情况下,有向出票行薛城区建行收取票款的权利。又因城郊信用社与洗煤厂之间就8号汇票的质押关系有效成立,城郊信用社对洗煤厂提示付款的汇票的票款享有质权,即所收8号汇票的票款应优先偿还洗煤厂的欠款,故城郊信用社有权向薛城区建行主张支付票款。薛城区建行作为汇票的出票行,是汇票的付款人,有见票五条件付款的义务。城郊信用社诉讼请求合法,法院予以支持,薛城区建行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据此,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2日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