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12月至1996年1月间,鹿宪州2次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从被告人农之宝处以2.5万元购得波兰制1971式9毫米口径微型冲锋枪、9毫米口径手枪和华尔特(Walther)7.65毫米口径手枪、7.62毫米口径手枪各1支,子弹100余发,农之宝从中获利2.5万余元。鹿宪州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郭松持此次购买的枪支,于1996年2月8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安慧里4区15号楼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朝阳支行甘水桥分理处门前、6月3日在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96号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海淀支行附近、8月27日在北京城市合作银行滨河路支行附近3次进行抢劫犯罪活动,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以上枪支及部分子弹已起获。
三、1994年2月18日,鹿宪州越狱脱逃后找到被告人黄民平。黄民平将鹿宪州藏匿在自己所驾驶的皇冠牌出租车内,并为鹿宪州提供衣物,寻找藏匿处所。赵建国明知鹿宪州是越狱脱逃的严重刑事犯罪分子,仍资助其人民币500余元。
1994年2月19日,被告人黄民平又与被告人张颖联系,为鹿宪州寻找藏匿处所。张颖将鹿宪州脱逃之事告知被告人鹿宪勤(鹿宪州之弟),鹿宪勤通过他人找到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教学楼地下室的临时住处,并由张颖将鹿宪州,带至该处藏匿;鹿宪勤资助鹿宪州人民币1000余元。
1994年3月至10月间,被告人张颖先后为鹿宪州在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和平街、金台北路、安华西里等处租、借房屋予以窝藏。在此期间,被告人鹿宪勤资助鹿宪州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黄民平多次开车同张颖为鹿宪州转移藏匿处所。
四1996年9月2日晚,被告人郭松伙同鹿宪州到北京市海淀区普惠北里9号楼下,采用撬门、锯锁等手段,盗窃通县华翔服装厂的米黄色尼桑牌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28.1万余元。现轿车已起获。
1995年7月间,被告人郭松伙同鹿宪州到解放军某部招待所,窃得牡丹牌14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长城牌2805型计算机及同型号计算机显示器各1台。
五、1996年4月间,被告人黄民平明知鹿宪州处的钱款系抢劫犯罪所得,仍接受其中10万元人民币,并用此赃款在赛格证券公司购买股票。现赃款已起获。
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和证人证言在案证实。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松目无国法,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伙同鹿宪州持枪抢劫银行运钞车,致多人死伤,其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抢劫罪,犯罪性质极其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必须严惩。郭松与鹿宪州结伙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
刑法第
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其能坦白部分盗窃罪行,故对其所犯盗窃罪酌予从轻处罚。郭松在刑满释放后三年内又犯新罪,依照
刑法第
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农之宝、张建国、蔺刚、黄民平违反枪支管理法规,为鹿宪州购买枪支、弹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触犯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
一条第四项的规定,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且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均应严惩。蔺刚犯罪后能投案自首,依照
刑法第
六十三条的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民平、张颖、鹿宪勤、赵建国明知鹿宪州是越狱脱逃的严重刑事犯罪分子,仍租、借藏匿处所或资助钱物帮助鹿宪州逃避法律制裁,其行为均已触犯
刑法第
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窝藏罪,且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均应严惩。被告人黄民平明知是鹿宪州抢劫银行所得的赃款仍予以窝藏,其行为已触犯
刑法第
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构成窜赃罪。鉴于黄民平在被羁押期间能够提供本案有关线索,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松、黄民平均是一人犯数罪,依照
刑法第
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据此,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19日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