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 判 长 凌永兴
审 判 员 管祖彦
代理审判员 庄敬重
二○○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晓青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十四条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 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 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 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 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 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注册商标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六条 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