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家机构的基本法律方面,常委会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
人民法院组织法》、《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两个决定。这两个决定根据
宪法和实践经验,对1979年制定的《
人民法院组织法》和《
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一些条款作了修改、补充,有利于加强司法机关的组织建设,完善司法工作制度,适应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需要。
一年来,常委会在审议和制定法律的过程中,以
宪法为准则,从实际情况出发,对法律草案进行了一些必要的修改、补充。
有的修改是从法律之间的协调、衔接,避免互相抵触、互相矛盾的考虑出发,使我国的法律能够逐步建立统一的规范。比如,一些经济法、行政法对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处理,规定主管行政机关对违反法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行政处理权;又规定对行政机关的处罚、处理不服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法院起诉,法院有终审权。再如,在经济法、行政法中关于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常委会在审议时对可以适用《
刑法》的,不再另行规定刑罚;对
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刑罚的,尽量规定比照《
刑法》中最相近的条款追究刑事责任。
有的修改是考虑法律要切合实际,对经验还不成熟,条件还不具备,或者在实施中难以办到的,法律不作规定或者暂不作规定,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稳定性。
有的经济法、行政法的修改、补充,是为了统筹兼顾有关行政部门的职权划分,处理好“统”与“分”的关系,该统管的要统管,该分管的也要分管,不能只讲“统”不讲“分”,或者只讲“分”不讲“统”。
有的修改是考虑到,法律规定的应该是需要共同遵守的具有约束力的规范性的东西,解决那些基本的问题。对于一些可以由行政部门决定的工作规划、计划安排、工作方法等,或者在实践中较易根据需要改变的机构设置、机构名称、编制、经费、职责分工等,或者一些具体的细节问题,尽量不在法律条文中规定,而由实施细则规定,或者由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为了加强对法律的审议工作,常委会在实践中逐步建立了审议、制定法律的一些必要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