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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管理办法》

  1.完全获得。第四条前三项为现有各协定共有的内容,第四项为完全获得兜底条款。
  2.非完全获得。第五条列举了各协定对非完全获得的主要标准:税则归类改变标准、区域价值成分标准、制造加工工序标准等,并且用“其他标准”进行兜底。部分协定对税则归类改变标准、区域价值成分标准作出了4位或6位税号改变、价值百分比计算公式等明确的规定,具体操作中以协定规定为准。
  累积规则(第六条)、微小加工及处理(第七条)、运输容器及包装材料(第八条)、中性成分(第九条)等均是原产地规则重要内容,在本规定中仅作原则性表述。
  (三)直接运输(第十条)
  直接运输规则是判定货物能否适用优惠税率的重要条件之一,对于各协定的实施与海关实际监管十分重要。本《办法》对符合“直接运输”规则分两种情况表述:一种是货物是在协定成员方之间直接运输,未经非成员方境内;第二种是货物运输虽然经过非成员方境内的,但是,该货物在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时,未做除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必需处理以外的其他处理;而且该货物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停留的时间未超过相应优惠贸易协定规定的期限;如果该货物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作临时储存时,应处于该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监管之下。
  上述规定主要基于下列考虑:
  1.货物在非成员方境内仅仅可以做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的处理,以确保货物原产国不发生改变;
  2.货物在非成员方境内临时储存不同协定有不同规定,应按照协定规定执行。《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中国-智利自贸协定》规定不能超过3个月,《中国-新西兰自贸协定》规定不能超过半年。
  3.对于临时储存货物要求处于海关监管下,以保证货物未经过加工。
  (四)出口原产地签证管理(第十一、十二、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权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的机构(以下简称签证机构)应依据本规定以及相应优惠贸易协定项下所确定的原产地规则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海关总署应对签证机构是否依照规定签发优惠贸易协定项下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进行监督和检查。
  (五)进口货物享受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规定(第十四、十五、十六条)
  对于享受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的货物,本规定第十四条、十五条、十六条做出相应规定:
  一是进口人按照海关申报规定填制进口货物报关单,申明适用协定税率或者特惠税率。填制报关单时,进口人应根据海关总署2008年第52号公告、2009年第6号公告(以下简称2个公告)要求,在“备案号”或“随附单证”栏目正确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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