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
《保荐办法》的上述修改,创业板将建立对发行人信息披露的保荐人跟踪报告制度,目的在于进一步发挥保荐机构持续督导作用,提升创业板公司信息披露的质量,将保荐责任落到实处。
问:对保荐代表人的监管措施是否进行调整?
答:
《保荐办法》中规定的监管措施和法律责任既适用于主板市场,也适用于创业板市场。《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要求保荐人对发行人的成长性出具专项意见,履行尽职调查义务,保障发行人的质量。但考虑创业板公司处于成长期,业绩波动大较为常见,我会对
《保荐办法》第
七十二条的规定略作调整,即发行人上市当年营业利润比上年下滑50%以上的,将对相关保荐代表人采取相应监管措施,此规定只适用于主板,不适用于创业板。这是基于创业板企业业绩不稳定的特性作出的调整。
问:为什么要设立单独的创业板发审委并强调创业板发审委委员的独立性?
答:根据《首次公开发行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创业板主要服务对象是自主创新型企业和其他成长性企业,其在发行条件、信息披露、持续监管方面较之主板存在差异,需要在统一的发审委制度之下,根据不同层次市场的特点设立单独的发审委,体现审核专业化的要求。因此,对原
《发审委办法》第
二条进行修改,设立单独的创业板发审委。
同时,考虑到创业板审核工作的特殊性,拟对原
《发审委办法》第
七条进行修改,通过主板发审委员、创业板发审委员和并购重组委委员不得相互兼任的规定,强调创业板发审委委员的独立性,提升专业水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