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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化验管理办法》

  《办法》根据海关化验工作的实际情况,从规范海关执法,提高效率,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出发,规定了海关化验有关化验的时限要求。如,明确了签发鉴定书、公布鉴定结论以及复验程序的具体时限等,使《办法》的程序性规定更加完备,更具可操作性。
  《办法》第十四条明确了签发鉴定书的具体时限:除特殊情况外,海关化验中心和委托化验机构应当自收到送验样品之日起15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化验鉴定书》,并送达送验海关。
  《办法》第十五条明确了公布鉴定结论的具体时限:除特殊情况外,海关化验中心应当在《鉴定书》签发次日,将《鉴定书》相关信息通过海关门户网站等途径对外公布。
  《办法》第十七条明确了复验程序的具体时限: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鉴定结论公布之日起15日内向送验海关提出复验申请,并说明理由。送验海关应当自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3日内通过“海关化验信息管理系统”将复验申请转送海关化验中心。送验海关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海关化验中心提出复验申请。海关化验中心应当自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送验样品重新化验,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鉴定书(复验)》,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公布鉴定结论。
  (八)鉴定结论的效力。
  考虑到鉴定结论被广泛适用于海关行政和刑事执法领域,已成为海关执法的重要依据,《办法》在《规定》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鉴定结论的法律效力,即“鉴定结论是海关执法的依据”,同时,考虑到实践中除海关化验结果和鉴定结论外,行政相对人往往还会出具其他化验机构的化验结果和鉴定结论,当两者不一致时,会给海关执法造成影响和干扰。针对此情况,《办法》明确了海关化验结果和鉴定结论的主导和排他地位。
  (九)复验权利和程序。
  为完善海关化验程序,保证化验结果和鉴定结论的准确性,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办法》对收发货人及其代理人、送验海关的复验权利和复验程序作出相应规定。同时,为了避免滥用复验权利、浪费行政资源,《办法》对复验权的行使作出了必要限制,规定对同一样品只能复验一次。

  四、《办法》实施后的主要影响
  (一)将进一步提高海关化验的执法透明度和服务意识。
  一是除特殊情况外,海关化验中心应当将《鉴定书》相关信息,如化验样品描述、结论等,通过海关门户网站等途径对外公布,方便广大进出口企业及时查询。二是海关应当向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鉴定书》纸本。通过化验信息的公开,将有效地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海关化验执法透明度,提升海关服务企业的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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