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法》适用于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公、自用物品。外国驻中国领事馆、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和其他国际组织驻中国代表机构及其人员进出境公自用物品,由海关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中国已加入的国际公约以及中国与有关国家或国际组织签订的协议办理。有关法规、公约、协议不明确的,海关参照
《办法》有关条款办理。
(二)关于公自用物品进境数量问题(详见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
为了增加海关执法透明度,
《办法》规定了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公、自用物品应当以海关核准的直接需用数量为限。此外,
《办法》还参照国际惯例,结合中国国情,对烟酒、机动车辆等重点物品的免税进境实行量化管理,明确了使馆和使馆人员免税进境公自用烟酒及机动车辆的限量。如有关物品超出上述范围,海关将不予批准进境。
(三)关于进境物品转让问题(详见第九条、第二十六条)
《办法》规定,使馆和使馆人员免税运进的公自用物品在海关监管期限内不得转让。确有特殊原因需要转让的,应当报主管海关批准。未经海关批准,擅自将已免税进境的物品转让、出售、出租、抵押、质押或者进行其他处置,再次申请进境同类物品的,海关不予同意。对机动车辆的转让,
《办法》规定,使馆和使馆人员免税进境的机动车辆,除使馆人员提前离任外,自海关放行之日起2年内不得转让或者出售。超过2年,需转让或者出售的,应当向海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按规定转让给特定的受让方。其中需要补税的,受让方应当补交税款;受让方同样享有免税运进机动车辆权利的,予以免税,但海关在该机动车辆的剩余监管年限内实施后续监管。
(四)关于外交邮袋的进出境问题(详见第四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