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股权分置改革后,原暂不流通股获得了流通权,成为可随时在市场上买卖的流通股,市场化的定价机制由此形成。根据资本市场这一新的发展形势,
《转让办法》规定,国有股东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价格要体现市场化的定价原则,充分利用股票市场的价格发现机制。
至于确定信息公告前30个交易日股票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的算术平均值作为基数的规定,是参照了证监会《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
三十五条的规定:即“要约收购价格低于提示性公告日前30个交易日该种股票的每日加权平均价格的算术平均值的,收购人聘请的财务顾问应当就该种股票前6个月的交易情况进行分析”。同时,确定以信息公告日前30个股票交易价格的平均值为定价基础,也是防止市场操纵的必要措施。
此外,
《转让办法》规定,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定价可以在公司股票30日均价基础上有一定比例的折扣,但不得低于该均价的90%,主要也是参照了证监会《证券发行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即:上市公司向战略投资者定向增发股票时,股票增发价格按不低于股票均价的90%确定。同时,我们还重点考虑了以下几个因素:一是在境外成熟证券市场上,上市公司股份的大额协议转让大多有一定比例的折价;二是考虑到受让方协议受让股份后要锁定一段时间,不能立即变现,要承担锁定期的风险;三是如国有股东在二级市场上变现所持上市公司股票,可能会引起股价下跌,国有股出售收入实际上可能会小于协议转让收入。
记者问:我非常赞同您对于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定价问题所作出的分析。但
《转让办法》中对两种特殊情况下国有股东协议转让股份的价格作出了例外性的规定,请问是如何考虑的?
答:上市公司股权重组中存在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有的股权重组不能简单等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股份转让。对于此,在
《转让办法》征求意见过程中,我们与有关方面就此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和研究。大家一致认为,对于存在以下两种特殊情形的,国有股东协议转让上市公司股份的定价应做例外性规定: